(2016)浙102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利琴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琴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琴,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6年3月2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燕,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琴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陈燕出庭担任被告人张利琴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初期间,被告人张利琴将其位于本县福应街道东岭下村的后门场地租用给他人提炼白银,收取数额不等的费用,废水直接排入其家后门坑渗入地下。经环保部门抽样检测,总铜为16.6、总锌为26.1。为此,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利琴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俞某1、王某、陈某等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利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张利琴在审理中没有认罪,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张利琴辩解其不懂怎么炼白银,是王某、陈某他们自己到其家炼白银的,其只收了120元的水电费。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利琴只提供了场地,不是倾倒污染物的直接实施者,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利琴并非不认罪,是其对法律认识错误所致,应认定构成自首;其没有犯罪前科。提请对被告人张利琴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利琴家房屋位于本县福应街道东岭下村,房屋座北朝南,西侧为空地,北侧和东侧都为山壁,南侧为公路,房屋后门有一院子,院子南侧紧靠房屋处有一条水坑,长约10米,宽约0.4米。2010年至2015年年初期间,被告人张利琴将其位于本县福应街道东岭下村的后门场地租用给人提炼白银,收取数额不等的费用,提炼白银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其家后门水坑渗入地下。2015年2月15日上午,俞某2(系被告人张利琴丈夫的胞弟)在被告人张利琴家后院用火烧方式为周西无提炼白银时,被仙居县环保局当场查获。仙居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张利琴后院的水坑中提取了水样。经检测,水样中总铜含量为16.6、总锌含量为26.1,该两项指标均超过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三倍以上。被告人张利琴于2016年3月23日经电话通知到仙居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1.仙居县环保局移送给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2月15日9时45分至10时05分,仙居县环保局工作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张利琴家后院场地进行检查,检查发现现场有2名人员在火炼“三废银”、加工好的白银,以及废相纸、亚硝酸钠、硝酸等物品;工作人员对现场水沟里的水进行了取样。(2)周西无调查笔录证实其经朋友介绍将从照相馆买来的废料拿到俞某1家炼白银,要付加工费。(3)仙环监(2015)第16号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仙环监(2015)第16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证实环保局工作人员从被告人张利琴家后院水沟里取样的废水经检测总铜为16.6(标准值为0.5)、总锌为26.1(标准值为2.0)2.现场勘验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俞某2(系被告人张利琴丈夫俞某1的胞弟)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一直在俞某1家后院火炼白银,火炼白银不会产生废水。2015年春节前几天,其看到王某和两个陌生人在俞某1家后院用硝酸炼白银,废水流到后院水坑里。其知道还有其他人也在俞某1家后院用酸炼过白银,炼白银的人其不认识,听张利琴说用酸炼白银收场地费300元一次。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帮周西无在俞某1家后院炼过白银。(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十一二月期间,其在一个QQ群里知道东岭下往石牛方向在路边靠山脚的地方可以炼白银,后经过打听,找到俞某1家,俞某2帮其介绍了炼白银的王某。其带去的废料有三桶,用硝酸、工业盐提炼,在提炼白银时,俞某1没有在家,俞某1老婆在家,在提炼过程中,俞某2有来现场看过。炼白银的废水倒在地上流到后门坑。白银炼了一天,转天因俞某1夫妇不在家,其给了俞某21200元,给王某工资600元。(3)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一天,俞某2打电话给其,叫其帮陈某炼白银,其和陈某把三桶废料扛到俞某1家后门院子里,俞某1老婆在家,没有看到俞某1。提炼时用了两桶左右的硝酸,提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流到俞某1家后门的那条屋后坑里。其从当天下午五六点钟炼到第二天下午五六点钟,陈某给其六百元工资。(4)证人俞某1(系被告人张利琴丈夫)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家后门围墙围起来已有七八年了,围墙围起来后有人在其家后门火炼过白银,后门的水坑两头是堵死的,不能通到外面,水坑下面没有做防漏措施。其每年大多数时间都在外地做工,2014年农历年底其回到家时,其老婆跟其说王某在其家用水提炼白银,之后给其老婆300元。俞某2经常在其家用火提炼白银,每次做完都会给点钱。4.被告人张利琴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间,俞某2在其家帮别人炼过多次白银,他是用火提炼的,每次给其50元到100元的费用。2014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王某在其家后门用水提炼白银,和王某一起的还有一个男的外村人,提炼白银产生的废水直接倒在后门水坑里。之后王某通过俞某2给其300元钱。在王某在其家提炼白银前三四年,也有其他人在其家用水炼过白银,提炼人的名字不清楚,每次费用都由他们自己给,一般一次百把元。5.被告人张利琴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琴为他人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提供场所,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利琴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利琴为非法提炼白银的人提供场地,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对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张利琴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利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陈森荣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