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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王金锋、姚付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王金锋,姚付堂,姚晓龙,王金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6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住所地:费县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月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儒,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职工,住费县。被告:王金锋,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姚付堂,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姚晓龙,男,1990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金法,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费县农业银行”)与被告王金锋、姚付堂、姚晓龙、王金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锋、姚付堂、姚晓龙、王金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县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金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姚付堂、姚晓龙、王金法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起诉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金锋由被告姚付堂、姚晓龙、王金法提供保证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7日到期,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主借款方式提款、还款等。贷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经我单位多次催收未果,特提出以上诉讼。被告王金锋、姚付堂、姚晓龙、王金法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费县农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金锋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木材等。证据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王金锋发放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并约定了贷款最后到期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结息日及利息偿还方式等。证据三、编号37020620110156421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双方的债务关系依合同确立,同时约定了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的计付及违约责任等。证据四、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本案被告均未出庭参加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应视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金锋作为借款人、被告姚付堂、姚晓龙、王金法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金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该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号62×××11中,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双方商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本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贰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借款人/担保人声明:贷款人已提请本人对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字体加粗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本人的要求进行相应说明,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金锋银行卡号62×××11中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姚付堂、姚晓龙、王金法未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金锋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金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姚付堂、姚晓龙、王金法自愿为被告王金锋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的约定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姚付堂、姚晓龙、王金法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00000元内对被告王金锋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锋追偿。上列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金锋、姚付堂、姚晓龙、王金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