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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杜斌华与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斌华,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890号原告:杜斌华,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桐君街道。法定代表人:郭苗成。原告杜斌华与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所拖欠的利息(年利息按18%计,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127500元,2016年4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实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暂计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金额为172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1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利息逐月支付,本金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届期,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本金,经与原告协商另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借款还款时间延期1年,其余条款不变。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息1.5%支付,每月10日支付月利息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于2014年5月7日一次性归还本金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被告账户50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月利息1.5%等。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本金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杜斌华借款500000元。二、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斌华逾期利息1725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后续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8%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5元,由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杜斌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萧方训人民陪审员  张嶢皎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