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5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余银凤与宁波格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俞益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银凤,宁波格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俞益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329号原告:余银凤,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现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用伟,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格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612677099)。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科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周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城,该公司员工。被告:俞益鹏,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宁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77689532G)。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负责人:费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韩明,该公司员工。原告余银凤为与被告宁波格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公司)、俞益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9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残疾赔偿270496元,误工费18920.4元,护理费526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03315.8元,自行承担38603.8元,被告尚需赔偿264712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要求格兰公司和俞益鹏在交强险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银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用伟、被告格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城、被告俞益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韩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俞益鹏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6年4月22日12时40分许,俞益鹏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气象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气象北路与斗门路交叉口附近时,该车车头与沿斗门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3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3302262016D01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益鹏负主责,原告负次责。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及多次门诊治疗。2016年8月22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治疗需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格兰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需原告扶养的人有父亲余皋鑫(1952年5月27日出生)、母亲胡发兰(1952年5月26日出生)、女儿笪雨欣(2004年10月21日出生)、儿子笪雨焕(2007年3月4日出生),原告另有同胞哥哥、姐姐各一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格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1378.24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800元,合计12278.24元。另外,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为20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77.24元。2.误工费18920.4元(157.67元/天×120天)。3.护理费4830.39元(157.67元/天×17天+50元/天×43天,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4.残疾赔偿金184964元[26469元/年×20年×20%+29645元/年×16年×20%÷3+17800元/年×16年×20%÷3+17800元/年×16年(9+7)×20%÷2,原告母亲胡发兰系非农家庭户口,应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付赔偿金]。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定)。8.鉴定费204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施救费100元。11.修理费800元。以上合计229842.0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格兰公司的驾驶员俞益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8: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则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800元,合计120900元。被告格兰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229842.0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20900元,余款108942.03元的80%计款87153.62元,减去已付12278.24元,尚需支付74875.38元。另外,原告应负担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的20%计款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余银凤交强险赔偿金120900元;二、被告宁波格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余银凤经济损失87153.62元,减去已付12278.24元,尚需支付74875.38元;三、原告余银凤应赔偿被告宁波格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修理费400元;四、驳回原告余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格兰公司负担80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