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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高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第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高云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凉州区南关大桥桥头附近,在张某某驾驶的甘HDN9**车内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张某某驾驶的车内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毛重2.75克,净重2.61克,用100元人民币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毛重1.44克,净重0.28克;从高云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资900元(张某某垫付),石质绿色长方形吊坠两块。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高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执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上缴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禁毒法令,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判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应予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十个月,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扣押的被告人高云的石质绿色长方形吊坠两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王玉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新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