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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华萍与江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花萍,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花萍,女,汉族,1967年10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能,万婧,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芳,女,汉族,1975年7月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强,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华萍与被上诉人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徐华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美燕、李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华萍的委托代理人邓广能、万婧;被上诉人江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洪城大市场经营童装的商户,也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15年1月20日,原告江芳向案外人黄国平账户转款15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徐花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江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10月21日早上八时许,原告与证人何玉珍共同到被告徐花萍家里讨债,被告徐花萍躲避外出。民警责令被告徐花萍出面解决,可以协商也可以走法律途径。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17100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钱款转至被告指定的帐号,后由被告补写借条为凭起诉被告还款150000元。被告辩称虽写了借条但未收到钱款,事后不向原告讨要借条却躲避原告的讨债,与常理不符。原告转账150000元至黄国平账户,两个月后被告书写150000元借条给原告以及原告事后向被告讨债引发纠纷,形成了一系列的证据锁链,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原告起诉被告还款1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1000元的诉请,无证据支持。原告可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徐华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芳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原告江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2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中徐华萍承担。上诉人徐华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错误,本案借款人是黄国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及利息的责任。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双方约定按2%每月支付利息事实清楚。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及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帐号转款15万元至黄国平帐户的转款记录。上述借条和转款记录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徐华萍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江芳提交一份证据。证据名称:光盘录音一份,证明徐花萍确认欠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双方讨论了怎么归还欠款的问题。上诉人徐华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在二审中发现的证据,这里面所有的电话录音都没有明确表达徐花萍借了江芳15万元,通过这个电话录音,也有可能反映这种情况,江芳与黄国平存在借贷关系,通过这段录音不能反映出徐花萍借了江芳15万元。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芳将15万元借款转入案外人黄国平账户,上诉人徐华萍向被上诉人江芳出具了借条,且江芳与徐华萍就利息的支付及借款的归还,多次协商直至产生纠纷,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徐华萍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审判决仅支持江芳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徐华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