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关素英、王广平等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关某某,王某某,王某,韩某
案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特8号申请人:关某某,女,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系王某某、王某之祖母。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系王某某、王某之祖父。被申请人:王某��男,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系王某某、王某之父。被申请人:韩某,女,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系王某某、王某之母。申请人关某、王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韩某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代理审判员董大丽、李强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关某某、王某某、被申请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关某某、王某某诉称:被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韩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2日生育女儿王某,2008年5月19日生育儿子王某。二人由于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王某、王某由被申请人王某监护抚养。离婚后,二人对王某、王某均不管不问,均不履行监护人职责,王某、王某的日常监护、抚养及教育都是其祖父母负责。为此,申请人关某某、王某某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王某、韩某某对王某、王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关某某、王某某为王某、王某的监护人。申请人关某某、王某某为支持其申请事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王某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相互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王某、王某的出生情况;4、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组,证明被申请人王某、韩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女由王某抚养等;5、界首市东城办事处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王某外出多年未归;6、界首市西城办事处中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韩某某身体不好,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对两个孩子无监护能力。被申请人王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韩某某辩称:由于自己没有经济收入,无能力抚养王某、王某,同意申请人关素英、王广平作为王某、王某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关某某、王某某之子王某与被申请人韩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2日王某出生,2008年5月19日王某出生,2012年12月25日,王某与韩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女王某、王某由王某抚养。离婚后,被申请人王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王某、王某一直由申请人关某某、王某某抚养、照顾至今。上述事实,有二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第一顺序的监护人。王某父亲王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其母亲即被申请人韩某某现无工作及经济收入,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其同意申请人作为王某、王某一的监护人。申请人关某某、王某某身体健康,愿意担任王某、王某的监护人,并已实际履行了监护职责,故二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资格,由二申请人作王某、王某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王某、韩某对王某���、王某的监护人资格;二、指定申请人关某某、王某某为王某某、王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董大丽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席凤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指定监护人的顺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