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仲新与周立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仲新,周立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914号原告:周仲新(又名周顺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军,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仲新与被告周立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仲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被告周立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仲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66691.5元,并从被告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亲兄弟,其父母周忠民、潘四秀在世时对原、被告等兄弟5人分家,将位于大新乡新坪村二组、面积为143.6平方米的一栋砖瓦房屋分给原告。1989年7月1日,新邵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该栋房屋的产权确认为原告所有。2007年,因修建筱溪水电站,该栋房屋被征收拆迁。由于被告当时担任村会计,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助款都被被告领取,其中2007年8月31日领取房屋拆迁补助款45227元和8667元,2008年12月31日领取房屋补偿加价款2265元,2009年6月12日领取房屋拆迁补助款6000元,2010年8月24日领取过渡期生活补助款2492元,2011年7月23日领取建筑面积不足补助款2040.5元,以上共计66691.5元。尽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推脱不给。后原、被告母亲为化解兄弟矛盾,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付给原告房屋补助款。被告周立新辩称,原告起诉不当得利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诉都是被告应得之利,2004年筱溪电站计划修建,长沙水利设计院对筱溪库区需要拆迁的公民用建筑物进行全面的核查登记,因被告与五弟周国新没有房子,父母要求被告在他房中登记一半,周国新因未分家故与父母一起登记一半,被告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助款45227元中的房屋钱20926.5元已于2007年8月31日交给母亲潘四秀,其余人口和搬迁费用部分归自己。原告起诉的8667元系被告购买周先仰房屋拆迁补助款,房屋补偿加价款2265元于2010年用于母亲丧事开支,6000元属于挖移民房时对被告所有的住房造成损失的补偿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是库方所有移民户都有的补偿款,建房面积不足补助款是按移民前房屋面积和移民后新建房屋面积差额的补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7月1日,新邵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确认了原告对涉案房屋土地的使用权。2007年3月23日,被告以户主的名义与新邵县筱溪水电站库区移民指挥部就涉案房屋签订《新邵县筱溪水电站移民房屋拆迁协议》,约定被告在2007年6月30日前拆迁房屋。2007年8月31日,被告领取涉案房屋拆迁补助款45227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房屋拆迁完成1-2个月后知道被告领取了涉案房屋拆迁补助款。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新邵县筱溪水电站库区移民指挥部签订移民房屋拆迁协议,将其位于大新乡新坪村2组的另一栋房屋进行了拆迁。2008年12月25日,被告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屋补偿加价款2265元。被告辩称其于2007年7月6日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助款8667元系其购买周先仰房屋的移民拆迁补助款,2009年6月12日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助款6000元系挖移民房时对被告所有的住房造成损失的补偿费,被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涉案房屋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上述两笔补偿金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于2010年8月24日领取的过渡期生活补助款2492元系其基于移民身份取得,2011年7月23日领取的建筑面积不足补助款2040.5元系其新建房屋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差额补贴,原告未能就上述款项性质作出说明,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周光明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当时,周仲新跟我讲周立新要他把这栋老屋给周立新拆迁,拆迁款给周立新,给周立新一个移民户的名额,问我是否可以,我觉得可行”。被告认可2014年8月、2015年11月新邵县新坪村清账小组潘家财、周国华、周光明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一事进行过协调,但被告不认可强占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逾期则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在2007年知晓被告以户主的名义与新邵县筱溪水电站库区移民指挥部就涉案房屋签订《新邵县筱溪水电站移民房屋拆迁协议》,在2007年8月左右知晓了被告领取涉案房屋拆迁补助款。同时,原告系新邵县筱溪水电站库区2008年批次移民户,对于其他移民款项的发放情况及领取时间应当知情。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就涉案款项向被告积极主张权利,虽其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2015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被告未同意返还,应当受诉讼时效制约,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仲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计734元,经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承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