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从玉玲、沧州市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从玉玲,沧州市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5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从玉玲,女,1963年5���1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交通大街**号。负责人:孙广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从玉玲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33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从玉玲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2、判决被上诉人把改制以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2003年10月至2015年4月所有每年每月的财务报告给原告每人各一份;判决被上诉人2015年4月以后继续履行该项;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公司法》的规定,一年定期召开一次股东会;判决上诉人查阅2003年8月至2015年4月的会计账簿及凭证;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公司法》第45条董事任期的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判决被上诉人公开2014年沧国用(2015)第331号卖地的1600万的账目及欠款的去向;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查明,被告沧州祥和公司于2004年由沧州市第二土产杂品公司改制组建成立。该公司章程中第九条规定:股东和股东出资情况:沧州市第二土产杂品公司工会以现金出资111万元,占出资比例的74%;孙广金以现金出资1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7%;鞠振江、金洪波、赵福旺、韩书运各以现金出资6万元,各占出资比例的4%;XXX以现金出资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39%。2003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沧州祥和公司职工持股会(沧州市供销社第二土产杂品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2.5万元,并由该公式职工持股会核发股权证。2014年9月2日,原告从玉玲以沧州祥和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原告主张其是被告沧州祥和公司股东,被告沧州祥和公司对原告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沧州市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录、沧州祥和公司股权证、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本案的争执焦点主要是原告的股东地位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被告沧州祥和公司章程第九条记载的股东姓名和名称以及公司股东名录中均未记载有原告。被告沧州祥和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原告的股东地位,原告提交的所盖公章为沧州市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的股权证并不能证明其为该公司合法股东。因此,原告的出资是向沧州市供销社第二土产杂品公司工会委员会(沧州祥和公司职工持股会)出资且对该工会(该职工持股会)承担风险,其并非该公司股东。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不享有股东所享有的诉权,故对原告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从玉玲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为股东知情权纠纷,而上诉人从玉玲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其是否为被上诉人沧州市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司的股东,上诉人从玉玲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已经由新华区法院立案受理,但至今未结案,在上诉人从玉玲的股东身份未作出确认前,上诉人从玉玲就股东知情权起诉,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尚未明确,因此,应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确认后,上诉人从玉玲方可依法行使相关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审驳回从玉玲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