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玉峰与胡明贞、张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峰,胡明贞,张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150号原告:孙玉峰。被告:胡明贞。被告:张芹,系被告胡明贞之妻。原告孙玉峰与被告胡明贞、张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峰,被告胡明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购原告鸡产品一宗,欠款3384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338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鸡产品,2015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款3384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叁万叁仟捌佰肆拾贰元正(33842),张芹、胡明贞,2015年5月29号”。现上款两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鸡产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对被告欠款数额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芹、胡明贞偿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芹、胡明贞偿付原告孙玉峰鸡产品款33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05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3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