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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6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长河与苏军、李世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河,苏军,李世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771号原告张长河,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军,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告李世娇,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776112106负责人杨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飞、娜森,公司职员。原告张长河与被告苏军、李世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飞、娜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军、李世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被告李世娇驾驶被告苏军所有的蒙D×××××蒙D×××××号重型货车沿邦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王凤朝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A×××××津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世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435元。被告苏军口头答辩称,其系李世娇驾驶车辆所有人,李系其雇佣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去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世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其投保1份交强险及2份商业三者险(主机1000000元+挂机5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保险条款理赔,但事发后,王凤朝将事故车辆交由被告保险公司配合定损为10400元,并出具了相应票面金额的修理费发票,现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所作,公估部门也未通知其他当事人到场确认,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3时15分,被告李世娇驾驶被告苏军所有的蒙D×××××蒙D×××××号重型货车沿喜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王凤朝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A×××××津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凤朝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经原告张长河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受损车辆总损失为34700元(津A×××××损失价值27000元、津B×××××损失价值7700元),原告为此开支公估费1735元,后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所作车损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主挂机损失合计25710元(已扣除残值),被告保险公司为此开支鉴定费3000元。另查,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及2份商业三者险(主机1000000元+挂机5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苏军曾为原告垫付过车辆修理费用10400元,并已就该笔费用向保险公司理赔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结论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李世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凤朝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故予以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已经定损并予以理赔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车损确认书上未见三者签章,且记载三者车辆号牌与原告车辆号牌不符,故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车损评估报告系经我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评估单位所作,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故予以采信,本次鉴定费系为查明客观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承担,据此,原告之前单方委托所作车损鉴定因未被本院采信,其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证据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车辆损失为2571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长河车辆损失25710元,扣除先前已理赔10400元(苏军赔偿原告后已向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尚应再付153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执行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人帐户;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