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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水高与周学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学新,徐水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沈丽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新,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沈丁力,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水高,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848788034U。负责人:陈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骏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沈丽英,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周学新因与被上诉人徐水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普陀中保)、原审被告沈丽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学新及其代理人沈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水高、普陀中保、原审被告沈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学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对非医保用药作实际核实,直接依据普陀中保书面答辩意见认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2433.08元错误。普陀中保一审未到庭,仅提交书面答辩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的依据及相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实际上普陀中保在与上诉人妻子原审被告沈丽英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向其就相应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诉讼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普陀中保书面答辩称:非医保用药是严格按照社保审核标准进行,非医保用药占比大是因为存在大量丙类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项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纳入责任免除范围,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徐水高、沈丽英未作答辩。徐水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学新、沈丽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61537.94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周学新、沈丽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周学新驾驶车牌号浙E×××××轿车,途经德清县禹越镇汽车站旁路段时,与徐水高推行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徐水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周学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水高不负责任。徐水高受伤后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左踝开放性损伤,左外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趾短伸肌断裂等,其伤情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X(拾)级伤残,并建议其误工时间为240日左右、护理时间为90日左右、营养时间为90左右。周学新与沈丽英系夫妻。周学新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徐水高57227.24元(其中:门诊费用4227.24元)。另查明,沈丽英系浙E×××××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普陀中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药费:108440.77元(其中周学新垫付门诊费4227.24元、非医保用药金额为62433.08元);2、住院伙食费:1690元(两次住院实际发生金额);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2064.7元[48372元·年/365天×(90-5)天]+800元(2015年5月22日至26日期间5天实际发生金额)];5、误工费:27137(41272元·年/365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40元;9、交通费:1200元(酌定);10、车辆修理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8700.47元。一审法院认为,徐水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周学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因此,周学新应对徐水高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周学新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均处有效期内,故沈丽英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将车辆交与丈夫周学新使用,并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普陀中保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普陀中保应在其承保的险种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徐水高诉请的各项费用中,普陀中保辩称住院伙食费应按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即住院费用清单中记载两次共计1690元(同时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经审核,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损失,徐水高提交工伤认定书,能证实徐水高在事故发生时的工作情况,但其提交的银行明细无法反映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调整;关于伤残赔偿金,鉴于徐水高所在地已实施城农户籍改革,徐水高以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在认定的上述损失中,由普陀中保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2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非医保用药10000元优先赔付),剩余部分损失由普陀中保在商业三者险中按100%比例承担,计73227.39元(50397.69元+22829.7元),合计194227.39元。保险外损失54473.08元(非医保用药52433.08元+鉴定费2040元),由周学新按100%比例承担,扣除其已垫付徐水高费用57227.24元,故无需再行支付。普陀中保的上述理赔款中,支付徐水高191473.23元,支付周学新27**.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94227.39元,其中支付徐水高191473.23元,支付周学新27**.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二、驳回徐水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徐水高负担229元,周学新负担62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徐水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08440.77元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44153.33元,一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普陀中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涉及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的免责条款均不产生效力。故一审将上述两项费用作为保险外损失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核定的徐水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248700.47元、周学新对徐水高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周学新已支付徐水高57227.24元等均无异议,故普陀中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248700.47元,其中支付徐水高理赔款191473.23元,支付周学新垫付款57227.24元。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水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94227.39元,其中支付徐水高191473.23元,支付周学新27**.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248700.47元,其中支付徐水高191473.23元,支付周学新572**.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徐水高负担51元,周学新负担8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徐水高负担102元,周学新负担16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