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与于小勇、柴得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于小勇,柴得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2323号申请人: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小勇被申请人:柴得轩。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小勇、柴得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于小勇、柴得轩的银行存款6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名下车辆、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于小勇、柴得轩的银行存款6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名下车辆、房产。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