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丛占全与被告丛占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占全,丛占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2048号原告丛占全,男。委托代理人王凯英,系五大连池市双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占友,男。委托代理人高学银,系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占全与被告丛占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英,被告丛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占全诉称,2011年春季,丛占全母亲李桂花由于身体多病,长子丛占文、四子丛占友不尽赡养义务,丛占全赡养母亲李桂花,李桂花将其名下的67.71亩土地归丛占全耕种,用来维持李桂花的生活。2014年9月3日,李桂花又重新立下字据,即67.71亩土地分给丛占友20亩,分给丛占全20亩,剩余27.71亩土地归丛占全耕种经营。李桂花因病于2015年1月27日去世,丧葬费都是由丛占全支付。但2015年至2016年争议的27.71亩土地由丛占友耕种,故请求法院判令丛占友归还丛占全土地27.71亩,并给付丛占全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土地补贴款合计24778.50元。被告丛占友辩称,丛占全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丛占全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庭审中,丛占全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归属协议,证明丛占全母亲李桂花于2014年9月3日立下土地归属协议,并承诺自己不在后,将自己的应分土地转入丛占全账中,有证明人李仁、丛淑香、丛淑华、丛淑杰的亲笔签字,有立证人李桂花的亲笔签字。丛占友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丛淑华、丛淑杰能够证明该协议不是2014年9月3日签订的,该协议是不真实的,而是李桂花去世后由丛占全找她们签的字。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适用于继承法,所以该协议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李桂花土地情况证明,证明李桂花在五大连池市朝阳乡边河村有27.8亩土地。丛占友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明上下二行字体不是一人书写,且具体面积与丛占友要举证的土地承包证面积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五大连池市朝阳乡边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桂花去世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丛占友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4、收到条,证明李桂花有病期间所支付的医药费7000.00元,系丛占全支付。丛占友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人书写,该收条不是正规医疗机构收据,丛占友不认可该收条。5、收据,证明2014年7月14日丛占全为李桂花购买棺材花费2900.00元,收款人是肖景德。丛占友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人书写,该收据不是正规收据,丛占友不认可该收据。6、五大连池市朝阳乡边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五大连池市朝阳乡边河村2015年每公顷土地承包费为5300.00元,2015年土地直补款每亩68.00元,2016年土地直补款每亩为71.00元。丛占全友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土地承包价格应该由农经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粮食直补标准应该由财政部门出具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7、五大连池市朝阳乡边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经高学银律师调解的丛占全与丛占友土地纠纷,五大连池市朝阳乡边河村民委员会声明作废。丛占友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村委会同意李桂花和丛占双去世后明确表示不抽回二人的承包土地,由于二人同在一户口上丛占友继续耕种承包二人的承包地,是边河村委会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不需要丛占全及其家人在场。所以村委会所谓的声明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证人李仁证实,土地归属权协议李仁在协议上签字了,李仁是丛淑香的丈夫。李仁签字的时候已经有李桂花的签字,李仁是当着李桂花的面签字。丛占友经庭审质证对李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证人没有看到李桂花本人签字和按押,证人没有证实协议的内容,也只是在协议当中签字,丛占友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不真实的,不是当时形成的,而是事后伪造的。在本院庭审中,丛占友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包土地使用证,证明李桂花和丛占双在五大连池市朝阳乡边河村有土地58亩。丛占全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土地使用证有多处涂改,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效力,该证据也证明不了李桂花和丛占双是一个土地使用证。2、五大连池市朝阳乡边河村民委员会的说明,证明五大连池市朝阳乡边河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李桂花和丛占双去世后不抽回二人的承包土地,决定由二人同在一户口上的丛占友继续耕种承包二人的承包地,是边河村委会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不需要丛占全及其家人在场,符合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以丛占友耕种该土地合法有效。丛占全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属于无效证据,丛占双和李桂花去世后,村委会无权把土地划分给丛占友使用,此地没有进行实际转让,也不能发生继承,该证据丛占全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丛占友和丛占双的家庭户口薄,证明李桂花和丛占双一直与丛占友家三口人登记在一个家庭户口薄上,故依照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二人死亡后村不抽回承包地,丛占友继续耕种该土地。丛占全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丛占友和丛占双在一个户口薄上,但不在一个土地使用证,该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4、证人丛淑华的证言,证明2015年丛占全和丛占友土地纠纷签字的事,李桂花写遗嘱的时候丛淑华没有在场,当时签协议的时候丛淑华看协议了,该协议是李桂花去世后签订的,不是当时签订的。丛占全经庭审质证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人所说签字时间有异议,应该以原始签字的时间为准。5、证人丛淑杰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天耕地的时候丛占全找丛淑杰签字,说李桂花留的协议书让丛淑杰签字,签字的时候李桂花没有在现场,是丛淑杰本人签的字。丛占全经庭审质证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实的签订时间与事实不符,签字时间应该按照协议上的时间为准。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土地归属协议,因该土地协议上的证明人丛淑华、丛淑杰证实,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春天,是李桂花去世后签订的,签订时间不是2014年9月3日,对土地归属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李桂花土地情况证明、五大连池市朝阳乡边河村民委员会证明,系五大连池市朝阳乡边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收到条、收据,因收款人未出庭接受丛占友的质询,无法辨别真伪,本院不予采信、五大连池市朝阳乡边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所在村土地承包的价格、土地补贴金额,该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五大连池市朝阳乡边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对其证明以前出具的证明作废,因其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仁证实的内容,因与丛淑华、丛淑杰证实的内容相矛盾,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对李仁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丛淑华、丛淑杰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丛占友提交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因该土地使用证上有涂改的痕迹,对涂改的地方未加以说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五大连池市朝阳乡边河村民委员会的说明,系五大连池市朝阳乡边河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丛占友和丛占双的家庭户口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桂花和丛占双母子在五大连池市朝阳乡边河村分得土地67.71亩,李桂花于2015年1月27日去世,丛占双先于李桂花去世,后李桂花的儿子丛占全、丛占友每人分得土地20亩,其余27.71亩土地2015年、2015年由丛占友耕种。另查明,丛占全、丛占友系李桂花的儿子、丛淑华、丛淑杰系李桂花的女儿。本院认为,李桂花和丛占双是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桂花和丛占双去世后,丛占友耕种李桂花和丛占双留下的27.71亩土地,因丛占全和李桂花、丛占双并不是一个家庭承包组织,故丛占全无权要求丛占友返还丛占友耕种李桂花和丛占双的土地,且丛占全提交的土地归属协议系李桂花去世后书写的,并不是李桂花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占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00元,减半收取209.50元,由原告丛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远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沛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