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孔伟军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伟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847号罪犯孔伟军,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伟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孔伟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柳市刑二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罪犯孔伟军于2014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以罪犯孔伟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孔伟军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孔伟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2015年度获监狱优秀学员。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6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履行了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孔伟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伟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