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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终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何伟明与曲小舰与张雪丽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小舰,何伟明,张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26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曲小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伟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雪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经苗,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小舰因与被上诉人何伟明、张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曲小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两被上诉人何伟明、张雪丽连带偿还所欠上诉人借款95000元及借款利息3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95000元借款。曲小舰与何伟明、张雪丽上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过程中,曲小舰向法庭出示了何伟明向曲小舰出具的95000元借条,但何伟明一会儿声称这95000元借条是复印件,一会儿声称不是他本人书写,正是由于何伟明否认了曾向曲小舰借款95000元,上一个案件一审、二审对何伟明向曲小舰借款95000元的事实没有认定。2013年10月22日、11月18日何伟明两次汇款共计95000元归还了上述借款,上一个案件法院只能认定是归还其他借款。此次诉讼过程中何伟明、张雪丽终于承认了95000元借条的真实性,说明这95000元的借款事实存在,这95000元借款的归还不能从其他借款中抵扣。何伟明在上一次诉讼中否认所有借条的真实性,甚至反诉称曲小舰欠他200000元,关于这95000元的借款事实也是自始至终否认,而此次诉讼中何伟明、张雪丽承认了95000元的借款事实,一审法院却驳回曲小舰的诉讼请求。二、关于35000元利息。何伟明在20l3年7月至2014年4月间在向曲小舰借款过程中从未支付分文利息,在曲小舰的要求下,何伟明答应支付利息,但无钱支付。2013年12月8日何伟明向曲小舰出具了《欠条》,承诺一个月内支付利息35000元。曲小舰享有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曲小舰要求何伟明、张雪丽支付35000元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请问如何“重复”,哪里“重复”?以上事实可以清楚看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何伟明未答辩。被上诉人张雪丽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曲小舰在(2015)美民一初字第845号案件诉讼中和本案一审时均已自认何伟明已偿还该95000元后曲小舰自己在95000元借条上打叉的事实,即该95000元借条系已打叉,表明已否定了正文内容,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曲小舰要求张雪丽支付利息3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本案曲小舰提供的证据来看,何伟明与曲小舰在2013年10月16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在一审时曲小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利息的来源及合法性,曲小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2013年12月24日,张雪丽与何伟明已协议离婚,但该欠条中的利息起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8日,在张雪丽已与何伟明处于分居、离婚的状态上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曲小舰无权要求张雪丽偿还。3、曲小舰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若该利息属欠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或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确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即从2013年12月8日何伟明出具欠条至曲小舰起诉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曲小舰已丧失胜诉权。二、2013年12月24日,张雪丽与何伟明已协议离婚,在之前双方早已处于分居状态,何伟明所借的款项也并非用于与张雪丽之间的日常生活所需,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债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张雪丽的抗辩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曲小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伟明、张雪丽连带偿还所欠曲小舰的95000元及利息35000元,共计1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伟明、张雪丽于199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4日,何伟明、张雪丽在海口市美兰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何伟明于2013年10月16日向曲小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曲律师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一周左右还清”。该《借条》正文上有交叉的斜线(×)。何伟明在庭前书面答辩称,其已通过现金偿还了该95000元;在庭审中其称是通过转账偿还的;庭后何伟明又提交书面意见称,由于其与曲小舰曾发生过多次借款,双方多次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进行资金往来,对这95000元究竟是转账还是现金,记得不太清楚,开庭一时紧张说转账不对,现再次书面确认是以现金偿还的。曲小舰称:其是于2013年7月22日汇款给何伟明48000元,于2013年10月16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何伟明指定的案外人欧海婷的银行账户40440元,为此,何伟明才向曲小舰出具了上述95000元的借条;其后,何伟明通过转账偿还了该95000元,曲小舰就将该借条画上斜线(×);但由于曲小舰之前没有找到该95000元的《借条》原件,而何伟明对曲小舰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认可,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美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将何伟明转账偿还的上述95000元用于抵扣了何伟明欠曲小舰的其他借款,因此,涉诉《借条》中的95000元借款何伟明实际并未偿还。张雪丽对曲小舰所主张95000元借款及利息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美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在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何伟明先后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4月8日向曲小舰出具了载明借款总额为790000元的借条(据)共四张,曲小舰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借予了何伟明款项790000元;何伟明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18日向曲小舰转账支付了33000元、62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曲小舰转账支付了5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6日指定何志强向曲小舰转账支付了150000元,何伟明以车辆实际抵债13885XXXXX元,共计已偿还曲小舰的款项为433854.35元(33000+62000+50000+150000+138854.35)。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美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何伟明应偿还曲小舰借款本金356145.65元及相应利息,并判令张雪丽对与何伟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即上述借款本金中的256145.6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当次诉讼中,曲小舰亦出示了本案诉争的9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并称其中的4044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何伟明指定的案外人欧海婷的银行账户,其余54560元系通过现金支付给何伟明,但该95000元何伟明已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18日分别转账33000元、62000元偿还了曲小舰,这也是《借条》正文用交叉斜线(×)划掉的原因。何伟明在当次诉讼中对该95000元《借条》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曲小舰向案外人欧海婷转账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其转账95000元给曲小舰是偿还所欠曲小舰的其他借款,不是偿还该95000元借款。(2015)美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对曲小舰关于其借予何伟明95000元款项的主张未予认可。在本案诉讼中,曲小舰出示了何伟明于2013年12月8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曲小舰人民币利息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元),到2014年1月8日止。庭审中,曲小舰称因与何伟明有多笔借款,其亦记不清楚此《欠条》中的35000元是哪一笔借款的利息。何伟明、张雪丽认为其与曲小舰的相关借款利息在(2015)美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过,曲小舰现再次主张利息,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争的95000元款项是否实际出借、实际偿还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何伟明对曲小舰所称出借95000元款项的情况予以认可,但由于该95000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与本案的张雪丽亦存在利害关系,故何伟明的自认并不能免除曲小舰对实际出借了相应款项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曲小舰在本案庭审中称:其是于2013年7月22日汇款给何伟明48000元,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何伟明指定的案外人欧海婷的银行账户40440元,为此,何伟明才向曲小舰出具了涉诉的95000元的《借条》。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美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可知,曲小舰在当次诉讼中称该95000元款项,其中的40440元系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何伟明指定的案外人欧海婷的银行账户,其余54560元系通过现金支付给何伟明。由上可见,曲小舰在两次诉讼中关于涉诉的95000元款项的交付方式及具体数额的陈述上存在明显矛盾,加之曲小舰亦未举证证明其向欧海婷转账的40440元与其出借给何伟明的款项存在关联(何伟明认为曲小舰向欧海婷转账的40440元与其无关),据此,对曲小舰称其已向何伟明支付了涉诉的95000元款项的待证事实,一审法院实难采信。退一步说,即便曲小舰已向何伟明实际出借了《借条》中的95000元款项,但由于该《借条》正文已被曲小舰用交叉斜线(×)划掉,因此作为债权凭证,该《借条》存在重大瑕疵,曲小舰与何伟明对该95000元款项是否已实际偿还各执一词:曲小舰称是因为何伟明向其转账偿还了95000元,故才用交叉斜线(×)划掉,但上述转账偿还的95000元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用于抵扣了何伟明欠曲小舰的其他借款,因此,涉诉《借条》中的95000元借款何伟明实际并未偿还;何伟明在庭前书面答辩称,其已通过现金偿还了该95000元,在庭审中其称是通过转账偿还的,庭后何伟明又提交书面意见称,由于其与曲小舰发生过多笔借款,双方多次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进行资金往来,对这95000元究竟是转账还是现金,记得不太清楚,现再次书面确认是以现金偿还。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涉诉的95000元《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而在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何伟明向曲小舰出具过多张借条(据),双方亦多次通过转账和现金的形式进行借还款的资金往来,虽然何伟明对其最终确认的以现金偿还95000元借款之陈述前后不一致或存在反复(庭审中何伟明曾表示是通过转账偿还的),但结合涉诉《借条》正文已被曲小舰用交叉斜线(×)划掉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何伟明的辩驳陈述虽未能足使一审法院相信其已实际用现金偿还了涉诉的95000元,但事实上却使该95000元是否实际偿还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综上所述,由于涉诉《借条》已由曲小舰用交叉斜线(×)划掉,但曲小舰却主张其已将款项实际借予了何伟明和何伟明其后未实际还款,曲小舰现依据此《借条》主张何伟明应向其还款,根据举证责任原则,曲小舰应对其实际出借了95000元给何伟明和何伟明并未实际偿还该95000元的二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曲小舰与何伟明就该95000元的借还款经过的相互所称存在矛盾,各自所称亦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而根据现有的其他证据材料,无法判定上述二项待证事实的真伪,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鉴于曲小舰应举证证明的上述二项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对其要求何伟明向其偿还95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35000元的利息问题。曲小舰依据何伟明于2013年12月8日向其出具的利息《欠条》,诉求何伟明向其支付《欠条》中载明的利息35000元。庭审中,曲小舰称因与何伟明有多笔借款,其亦记不清楚此《欠条》中的35000元是哪一笔借款的利息。鉴于在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曲小舰与何伟明之间发生过多笔借贷,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美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在此期间所产生的除本案诉争借贷本息外的其他借贷本息已进行了认定和处理,据此,在曲小舰未举证证明涉诉《欠条》中的35000元利息并不属于(2015)美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和处理的相关借贷利息情况下,其要求何伟明向其支付该35000元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对曲小舰诉求何伟明支付35000元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曲小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曲小舰已预交),由曲小舰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在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845号案件中,曲小舰起诉何伟明、张雪丽及何慕(系何伟明、张雪丽之子)偿还借款本金合计635000元及利息,其中已包含本案所诉请的借款本金95000元。该案中曲小舰出示了五张借条,其中包括本案涉争的借款金额为95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的借条。2015年8月28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美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对95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该笔95000元借款亦不予认定,对其余四张借条的借款予以认定,并判决何伟明、张雪丽对未还借款及其利息承担相应责任。判决后,曲小舰未上诉,何伟明、张雪丽上诉。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二审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前诉的一审和终审中,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845号案件及本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26号案件中,已包含对本案涉争95000元借款问题的裁判,该诉的一审判决及终审判决对涉争95000元借款均未认定。本案中,曲小舰对前诉已判决过的95000元借款的事项又提起诉讼,且提出的何伟明、张雪丽向其偿还借款95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判决结果,因此,虽然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但已构成实质上的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曲小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曲小舰;上诉人曲小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曦审判员 李玉民审判员 苏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文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