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赵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某未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资质,先后多次从朱某(已判刑)、邹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未经国家批准生产、销售的减肥胶囊计12000余粒,后赵某在其住处等地,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寄送等方式向王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计20000余元,非法获利5000余元。经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减肥胶囊中检出与与西布曲明色谱行为和一级、二级质谱均一致的化合物;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减肥胶囊按假药论处。��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共同犯罪人朱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邹某、姜某的证言,交易记录,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及对涉案产品等定性认定函,本院(2015)泰靖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销售未经注册批准、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胶囊,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处罚。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当庭自愿认罪,退清违法所得,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延吉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赵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药品相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彩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