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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陆洲与韦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洲,韦昆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809号原告:陆洲,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韦昆成,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原告陆洲与被告韦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洲的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昆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韦昆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条》、原告银行卡转账流水单。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借贷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率与银行贷款利率一致,按月收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每天0.1%的本金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借款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的账号转账20万元,2014年7月11日转账6.8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以交付借款为合同生效要件。原告提交转账凭证证实其共计向被告的账户转账26.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于借款当日另向被告支付现金3.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30万元,现被告未到庭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如果按照原告所述借款当日交付现金3.20万元,加上转账20万元,共计23.20万元,与该《借条》记载“借到30万元”亦不相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6.8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0万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逾期每天按0.1%的本金计算加收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逾期利息计算如下:以借款本金26.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昆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陆洲借款本金26.8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6.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陆洲负担480元,被告韦昆成负担6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海燕代理审判员  覃小艳人民陪审员  谢家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