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4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德富与袁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富,袁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999号原告:陈德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宝龙,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建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富与被告袁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宝龙,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李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06252元(医疗费1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75元、财物损失15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袁建勇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司徒庙路与邗江北路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陈德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德富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袁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德富不负事故责任。袁建勇驾驶苏K×××××号轿车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16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德富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陈德富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被告袁建勇未答辩。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全部由袁建勇垫付,我公司已经向袁建勇赔付医疗费28988.89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并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承认原告陈德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陈德富亦认可被告袁建勇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袁建勇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扬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扬州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建勇予以赔偿。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德富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财物损失的证据,人保扬州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4395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75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182062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理赔,故本案不再赔付,由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062元。被告袁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062元;二、驳回原告陈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袁建勇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袁建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