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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月梅与张秀峰、张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梅,张秀峰,张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滨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2390号原告:王月梅,女,住山西省临县,现住太原市。被告:张秀峰,男,住山西省乡宁县,现住太原市。被告:张丽华,女,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滨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2号。负责人:赵根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梅与被告张秀峰、张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滨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梅,被告张秀峰、张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滨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秀峰、张丽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87.5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滨河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张秀峰驾驶×××号轿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秀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丽华为车辆所有人。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12.5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6287.54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秀峰辩称,事故发生是属实的,对交警队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秀峰与被告张丽华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张丽华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315.5元,其中200元是住院押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解决。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丽华辩称,被告张秀峰所述属实,同意他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滨河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合��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太原市万柏林区白雪广告经营部的证明,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表进行佐证,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质证表示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两份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016年7月25日,被告张秀峰驾驶登记在被告张丽华名下的×××号车辆,沿迎泽西大街铁东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车的王月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月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秀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月梅被送往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8日,共14天,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4130.02元,购买胸腰椎固定矫形器花费600元,被告张秀峰支付住院押金200元,支付120急救费255元及门诊860.5元,共计1315.5元。原告病历中的出院证的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休息半月,半月后腰围辅助下渐下地功能锻炼等。本案肇事车辆×××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张丽华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滨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张秀峰与被告张丽华是夫妻关系。庭审中,三被告���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300元,财产损失300元,并认可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的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滨河营销服务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秀峰垫付的医疗费,但表示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滨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按实际发生和法律规定计算为,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6045.52元(含被告张秀峰垫付的1315.5元);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14天的事实,以每日100元计算为1400元;要求的营养费,被告认可每日50元的标准,按住院14天计算为700元;要求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认可交通费损失3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要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其从事工作实际月收入1800元的事实,虽证据中未体现误工事实,但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医嘱的出院后卧床休息半个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1800元;要求的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酌情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的休息时间计算为3035元(36933元÷365天×30天),上述费用共计13580.5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滨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65.02元,给付被告张秀峰垫付的医疗费1315.5元,共计13580.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滨河营销服务部辩解的对被告张秀峰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滨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月梅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30.02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03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共计12265.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滨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张秀峰垫付的医疗费1315.5元。三、驳回原告王月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张秀峰、张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晓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