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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邱美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邱美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626号原告深圳市三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桂花路平冠道红树福苑6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685383154。法定代表人彭少同。委托代理人盛跃进,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美琴,女,汉族,1961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苟三元,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惠,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深圳市三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邱美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三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跃进,被告邱美琴的委托代理人苟三元、张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发包方深圳市三生万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M-19概念酒吧装饰工程,工程位于深圳市华侨城欢乐海岸酒吧街19号。2013年12月15日。原告将M-19概念酒吧装饰工程中二楼阳光玻璃屋顶施工工程发包给杨锦棠,由杨锦棠提供玻璃并负责安装。2013年12月23日-25日,杨锦棠临时雇佣了许耀松,其又通过许耀松临时雇佣了郭朝云、谢世品、周邦祥、王平桥、向守军等来安装M-19概念酒吧二楼阳光玻璃屋顶。2013年12月25日,在安装M-19概念酒吧二楼阳光玻璃屋顶的过程中郭朝云不慎从二楼屋顶摔落至颅骨严重受伤,被送至香港大学深圳医院救治,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原告因此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45593.25元。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郭朝云伤残等级为壹级,后续颅骨修补费约需人民币35000元—40000元,被鉴定人郭朝云为完全护理依赖。因伤者郭朝云家属要求将郭朝云带回其老家重庆市开县修养护理照看,希望能够尽早获得赔偿款,而本次事故直接责任人杨锦棠为推脱责任迟迟不与伤者郭朝云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4年4月1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东方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伤者郭朝云家属就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给郭朝云家属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向伤者郭朝云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28000元。随后,原告行使追偿权将杨锦棠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杨锦棠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28000元及利息1918.93元(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将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杨锦棠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5593.25元及利息271.77元(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将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杨锦棠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65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锦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52055.95元及利息(以652055.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该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7日生效。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929号。执行过程中,因被告邱美琴与杨锦棠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邱美琴为被执行人,案号(2015)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22号。2015年6月29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由于被申请追加人下落不明,本院未能有效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于此情形,被申请追加人是否应及如何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关系到被申请追加人的实体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申请人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应另经诉讼解决。”涉案的深圳市福田区锦棠记玻璃加工店是杨锦棠与邱美琴夫妻共同经营的夫妻店。当时货单也是由邱美琴经手签字的。(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杨锦棠应向原告偿付的债务形成于杨锦棠与邱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邱美琴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邱美琴对(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杨锦棠应向原告偿付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邱美琴与杨锦棠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652055.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收24831.7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由于开设涉案玻璃店为杨锦棠个人行为,该店铺的开设资金均由杨锦棠个人独资筹资,被告并无开设该店的合意,且涉案店铺收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锦棠以个人财产清偿。2、涉及人身损害的侵权之债,属于侵权行为人一方的个人债务,应由侵权行为人杨锦棠个人承担。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与案外人深圳市三生万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M-19概念酒吧装饰工程(以下简称M-19工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将M-19工程中二楼阳光玻璃屋顶(以下简称玻璃屋顶)施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杨锦棠,由案外人杨锦棠提供玻璃并负责安装,案外人杨锦棠遂雇佣案外人郭朝云进行施工,2013年12月25日,案外人郭朝云于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落(以下简称M-19施工事故),经救治,2014年4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壹级,后续颅骨修补费约需人民币35000-40000元,郭朝云为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者郭朝云家属在南山区沙河街道东方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给案外人郭朝云家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就前述事故赔偿案外人郭朝云及其亲属1028000元,并约定伤者亲属收到全部赔偿后“本次郭朝云受伤事故赔偿事宜已彻底了结,乙方(即伤者亲属)不得再就本次郭朝云受伤事故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及索……”。原告就此次事故垫付了全部款项包括医疗费145593.25元、司法鉴定费6500元、赔偿款1028000元。原告垫付全部款项后,案外人杨锦棠未向原告支付其应负担赔偿款,原告以追偿权纠纷诉至本院,2014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案判决),判令案外人杨锦棠应于指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652055.95元及利息(以652055.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该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7日生效,案外人杨锦棠怠于履行债务,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929号。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案号(2015)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22号。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请求。另查,案外人杨锦棠与被告系夫妻。原案判决查明,在M-19工程发生的稿头为“深圳市福田区锦棠记玻璃加工厂(订提)货单”的3份订货单中,其中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的订货单上被告代该加工店签字。原案庭审中,案外人杨锦棠确认被告作为其妻子于该订货单上签字。对此,本案庭审中被告辩称深圳市福田区锦棠记玻璃加工店为案外人杨锦棠独自经营,被告没有实际参与经营,被告签字行为仅系帮忙,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另有独立工作或玻璃加工店的收入未用作家庭共同生活。再查,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杨锦棠的债务没有履行,被告主张履行部分,法院已在杨锦棠账上扣了几千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查明之事实及作出之判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案判决查明原案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杨锦棠与邱美琴系夫妻关系。个体工商户锦棠记玻璃加工店的登记经营者虽为案外人杨锦棠,但根据被告于事发工程订货单代该加工店签字行为,可推断被告作为案外人杨锦棠之配偶代玻璃加工店对外就送货数量、金额等涉及经营之重要事项有权独立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有职业与收入、玻璃加工店之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该玻璃加工店系由被告与案外人杨锦棠共同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更符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主张案外人杨锦棠未经被告同意,独自筹资开设经营玻璃加工店,且其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事实矛盾,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M-19施工事故发生于案外人杨锦棠与被告共同经营玻璃加工店期间,且该玻璃加工店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故由M-19施工事故发生之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告辩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案涉侵权之债属于侵权行为人杨锦棠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案情与《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无关,被告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涉案债务652055.95元已履行部分,法院已在杨锦棠账上扣了几千元,原告未予确认,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美琴应就(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务与案外人杨锦棠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债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嘉玮(代)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