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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4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4308吴忙所与孙文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忙所,孙文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308号原告:吴忙所,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萍,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文太,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吴忙所与被告孙文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忙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忙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1+48)天=1242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护理费100元/天×(21+48+90)天=159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42元,上述各项合计75730.8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16时40分,被告孙文太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张郭镇新张线华庄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金志芳驾驶载带原告、汪宇幸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孙文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忙所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文太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被告孙文太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给付其14000元。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4728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1+48)天=1242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原告陈述其在事发前月工资为2000多元,故本院认定其月收入为2500元,则该项损失为15000元;5、护理费标准认定为80元/天,则该项损失为80元/天×159天=1272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鉴定费942元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78850.54元,其中医疗项目下为50330.54元,伤残项目下为28520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文太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8520元,医疗费项目下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撞,故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50330.54-10000)×80%=32264元,合计应赔偿原告70784元,扣减其已给付的1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67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忙所各项损失合计56784元。二、驳回原告吴忙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承担1287元,原告承担429元;鉴定费942元,由原告承担189元,被告承担75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71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