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戴淞文与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淞文,曾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316号原告戴淞文,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曾彬,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都区。原告戴淞文诉被告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彬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淞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曾彬立即归还原告戴淞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曾彬向原告戴淞文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15年7月9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曾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戴淞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对原告戴淞文所举证据:借据原件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彬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戴淞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戴淞文现金2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8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曾彬支付了借款20000元,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曾彬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曾彬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彬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实际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被告曾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淞文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6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戴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曾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191元,待被告归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波代理审判员 宋 姗人民陪审员 盛诗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旭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