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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凯标园林景观设计事务所与广州奥迪通用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凯标园林景观设计事务所,广州奥迪通用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507号原告:重庆凯标园林景观设计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桃花源经济园区(酉阳县板溪镇金园大道58号A-261地块),组织机构代码58425770-6。法定代表人:涂春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奥迪通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4290564N。法定代表人:关崇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逸洲,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凯标园林景观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重庆凯标事务所”)与被告广州奥迪通用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奥迪照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凯标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被告广州奥迪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逸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凯标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700000元,并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设计工作,约定的设计费总价款为1118000元,分五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计工作,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被告并于2015年8月10日对所欠设计费及相应费用利息的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但被告仍未按承诺时间付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支付上述设计费和滞纳金。广州奥迪照明公司辩称,被告实际上欠原告设计费的余款是641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以及被告的账面和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已全额向原告分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四次付款,其中第一次付款100000元,第三次24000元,第四次24000元是按照每一次的合同约定数额来支付的,第二次分三笔共计支付了170000元,第五次付款先付了100000元,并多付了35000元,而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已向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支付过24000元,因此被告尚欠被告设计费的余款应为是641000元(700000元-35000元-2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要求支付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将滞纳金的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广州奥迪照明公司(合同中称发包人)与重庆凯标事务所(合同中称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照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广州奥迪照明公司将“江油市涪江河、昌明河两岸夜景亮化工程”发包给重庆凯标事务所进行设计,设计费为1118000元,共分五次支付。关于设计费的支付双方还约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工程设计费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重庆凯标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了设计,广州奥迪照明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22日在《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材料设计成果签收认可书》上签字盖章对重庆凯标事务所的设计成果予以确认。2015年8月10日,广州奥迪照明公司向重庆凯标事务所出具《承诺函》,承认已向重庆凯标事务所支付了418000元的设计费,余款700000元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1、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30日按合同约定分别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及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费用和利息21000元、21000元和31500元;2、2015年10月30日支付合同余款700000元。函后,广州奥迪照明公司按照承诺函的承诺支付了应于2015年8月15日和2015年9月15日支付的两笔费用和利息共42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和设计费余款。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重庆凯标事务所针对广州奥迪照明公司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将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700000元,并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主动调整降低变更为现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了其余诉讼请求。对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欠款金额问题。广州奥迪照明公司提交了付款清单、转账凭证、银行付款凭证和发票的复印件,拟证明与重庆凯标事务所之间的往来账目及2015年6月19日的付款中多付了35000元、向程宁支付了24000元,上述59000元应从应付的设计费中扣除。重庆凯标事务所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广州奥迪照明公司支付给程宁的款项与本案及重庆凯标事务所无关,但重庆凯标事务所认可付款清单中其他几笔款项是广州奥迪照明公司在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的,但支付时间与实际支付时间有出入。本院经审查认为,举示书面证据应当举示证据的原件。本案中,重庆凯标事务所认为广州奥迪照明公司尚欠设计费700000元,广州奥迪照明公司认为只欠641000元并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未举示原件核对,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重庆凯标事务所与被告广州奥迪照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设计费用。审理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设计费为418000元,尚有700000元未支付,被告认为只有641000元未支付并提交了付款清单、银行付款凭证等复印件,拟证明应扣除向原告实际控制人支付的24000元和多支付的35000元共计59000元,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照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应按日支付应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被告在《承诺函》中的承诺以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日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因原告仅主张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滞纳金并自愿放弃、撤回了有关滞纳金和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处分自身的权利合法,且其现主张的滞纳金标准适当,依法予以准许。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奥迪通用照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凯标园林景观设计事务所支付设计费700000元,并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百分之二计算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广州奥迪通用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彭 小 强书 记 员 张科群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