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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世超与付铂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超,付铂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423号原告:赵世超,被告:付铂伦原告赵世超与被告付铂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铂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世超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初中同学,被告经营POS机及贷款、刷卡等业务,2015年9月27日在其经营场所内(盛世城905室),被告刷原告信用卡33000元整,并收取原告200元手续费,被告承诺两日内将现金33000元全额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在刷卡后的三天内只偿还了10000元后就不断推迟还款,2015年11月4日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23000元的欠条,欠条中承诺余款23000元的最后偿还期限为2015年2月前,但直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分三次偿还5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13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失去了联系,现尚欠原告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余款10000元;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当初收取的手续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铂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铂伦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并于2015年11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付铂伦今欠赵世超2万3千元,于年前归还,2016年2月前。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3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欠款10000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200元手续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铂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铂伦偿还原告赵世超欠款10000元;驳回原告赵世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铂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刘 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