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马骥、周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骥,张立军,周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军,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志,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周维明,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英,农民。上诉人马骥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军、原审被告周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骥,被上诉人张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志,原审被告周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了尽快火化妻子,才被迫在妻子的借据上签字认可并代替妻子偿还了二万元。上诉人确实受到胁迫才签字。张立军辩称,上诉人在原借款人王霞去世后已经归还被上诉人2万元借款,并亲自在涉案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是对涉案债务的自愿承担,已经成为新的债务人,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对自己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不存在受胁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周维明主张,上诉人在借条签字时没有通过担保人,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张立军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共计1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王霞向原告张立军借款30000元,并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立军现金30000元,使用1个月,王霞在借条的借款人处进行了签字捺印,被告周维明亦在借条的保人处进行了签字捺印。2014年10月王霞去世,后被告马骥代替王霞归还原告20000元,并在借款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剩余10000元原告一直未追回,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撤销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马骥与王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至2014年9月底。一审法院认为,王霞向原告张立军借款30000元,后在王霞去世后由被告马骥归还20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王霞给原告出具且有担保人周维明签字的借条,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除了上述确认的事实外,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剩余1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该焦点问题,首先,被告马骥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王霞原系夫妻关系,在王霞去世后其先是替王霞向原告归还了其中的20000元,后又在涉案借条的借款人处进行了签字,上述行为均属于对其已故妻子遗留债务的自愿承担,至此其已经成为了该笔借款新的债务人,其当庭称在该借条上的签字行为是被胁迫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马骥首先应当对剩余1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其在辩称中所提的王霞生前借款行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已不能成为阻止其承担还款义务的条件;其次,对于担保人周维明,从借条上看,各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此,至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了保证期间,另,根据前文所述,王霞的生前借款已由被告马骥承继为新债务人,该变更并未征得周维明的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维明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马骥欠原告张立军借款本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保全费135元,共计179元,由原告张立军负担23元,由被告马骥负担15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骥在其妻去世后,代其亡妻偿还2万元后,并在其妻向被上诉人借款所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系对其妻所借债务未偿还部分的认可,应当履行还本付息责任。上诉人主张其签字系受到胁迫,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其签字的时机不同于平时,但不能仅以此认定其签字行为系受到了胁迫。综上所述,马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徐连宏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