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周红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周红飞,李彩霞,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4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丽州中路63号。代表人:卜燎斐。委托代理人:胡妙安,朱承志,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源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红飞,被告:周红飞,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李彩霞,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金岩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颜关伟。被告: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胜利街39号第一层北面1-3间。法定代表人:周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周红飞、李彩霞、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周红飞、李彩霞、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1日,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一个月。2016年4月5日,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二个月。2016年6月23日,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融资款本金47499998.80元,尚欠的利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在扣除已付利息123460元的余额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计算均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止,其中借款1400万元利息按7.8%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借款1050万利息算至2015年7月24日至,借款14999998.8元算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800万元算至2015年9月29日止,按7.14%计算;逾期利息从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款清之日止,分别按11.8%、10.71%计算;复利从前日期至款清日止,分别按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计算);2、由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代理0.8万元及相应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五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东城胜利街39-4号、39-7号、39-8号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7月25日、9月2日、9月30、9月23日,被告一与原告先后签订合同编号67722712302014133….2014170、….2014185、及67722712302014175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货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1050万、1500万、800万及1400万元,年利率分别为7.14%及7.8%,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还款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二、三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四份;原告与被告四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一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6100万元连带保证,本案借期均在该合同的保证期限内。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五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五将坐落在永康市东城胜利街39-4、39-7、39-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一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2172.89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上述生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一先后发放上述全部贷款4750万元。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被告持续拖欠到期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在2015年8月4日归还利息123460元,2015年3月21日分别归还利息511.71元、18389.34元、3.07元合计18904.12元,2015年9月21日归还本金1.2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但各被告均未履行。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融资款本金47499998.80元,在扣除已付利息142365.23元的余额后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具体为:借款10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14%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15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14%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8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14%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止,14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借款1050万元、1500万元、800万元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借款15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欠款本金14999998.8元计算并扣减已付利息142365.23元,借款1400万元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1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周红飞、李彩霞、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商基本情况表、被告周红飞、李彩霞个人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6772271230201413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申请书、放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1向原告申请贷款1050万元,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借期利率为7.14%,逾期利率上浮50%,违约责任承担等;被告2、3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3、6772271230201417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申请书、放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1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借期利率为7.14%,逾期利率上浮50%,违约责任承担等;被告2、3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4、6772271230201418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申请书、放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1向原告申请贷款800万元,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借期利率为7.14%,逾期利率上浮50%,违约责任承担等;被告2、3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5、6772271230201417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申请书、放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1向原告申请贷款1400万元,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借期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上浮50%,违约责任承担等;被告2、3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6、《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4曙光公司提供最高额6100万的连带保证。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土地证一份、房产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5以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2172.89万元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8、贷款明细单、贷款余额证明各四份,用以证明被告1拖欠的明细记录及逾期情况;截止2015年10月27日止被告1共拖欠借款本金47499998.8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的事实;9、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邮寄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10、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委托代理事实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9月2日、9月23日、9月30日,被告一与原告先后签订合同编号67722712302014133、67722712302014170、67722712302014175、6772271230201418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1050万、1500万、1400万元、800万元,年利率分别为7.14%、7.14%、7.14%、7.8%,借款期限均为一年,逾期还款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由被告一承担因其违约导致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并明确约定其他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二、三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四份,由其为上述四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与被告四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67722799920143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四为被告一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61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与被告五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五以坐落于永康市东城胜利街39-4号、39-7号、39-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一与原告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所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172.89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四笔借款均在以上最高额担保的期间和限额内。根据上述生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一先后发放上述全部贷款合计4750万元。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并归还借款1500万元的借款本金1.2元和利息142365.23元。原告为此多次催讨,在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但各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周红飞、李彩霞、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且该收费属合理范围,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被告周红飞、李彩霞、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应依约履行其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14%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499999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借款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14%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罚息以借款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42365.23元;罚息以14999998.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由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14%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五、由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六、由被告周红飞、李彩霞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2895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2895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限额6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八、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胜利街39-4号、39-7号、39-8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4)字第5796号、永国用(2014)第4408号】变价后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1504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限额2172.8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5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合计人民币294565元,由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