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郑锦恒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郑李奕,郑丽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锦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郑李奕,郑丽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639号原告:郑锦恒,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室。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娜,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李奕,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郑丽清,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郑锦恒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郑李奕、郑丽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郑锦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李奕、郑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郑锦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平、被告郑李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郑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69197.89元;2.被告郑李奕、郑丽清对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郑李奕驾驶粤B×××××小型轿车从高埔往龙堀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高埔镇高埔中学路段驶出道路时,与一辆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粤V×××××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李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上口唇挫裂伤。2016年6月30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15000元;2.康复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9天+15天)=14400元;4.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60天×2人+80天)=41105.21元;5.误工费:65163元/年÷365天/年×142天=25351.08元(按照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65163元/年的标准计算,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7.营养费:1800元;8.鉴定费:3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169197.89元。被告郑丽清为粤B×××××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审查,驳回不合理部分。1.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需待实际发生再进行主张;2.护理费应根据当地的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和相关司法案例,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应超过60元/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4.交通费应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6.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减;7.营养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郑李奕辩称,事故发生至今,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5822.94元。被告郑丽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未得到对方当庭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依法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郑李奕驾驶粤B×××××小型轿车从普宁市高埔镇往龙堀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高埔镇高埔中学路段驶出道路时,与一辆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粤V×××××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0833号﹜,认定被告郑李奕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驶出道路时,影响了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造成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原告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普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9天,花去医疗费95822.94元。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上口唇挫裂伤。医院的劳动鉴定和后遗症意见为:1.出院带药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患者住院期间有陪护2人;5.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功能锻炼3个月,全休2个月。2016年6月30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1801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取内固定物需二期手术住院15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44天,建议护理前期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8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三、被告郑丽清为粤B×××××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四、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郑李奕垫付原告医疗费95822.9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0833号﹜,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1801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5822.94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后续医疗费:1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康复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9+15)天=144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41105.21元。75017元/年÷365天/年×(60天×2人+84天×1人)=41927.31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41105.21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142天=12136.14元。原告受伤住院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为142天。原告以普宁市高埔镇龙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张原告的职业为水电装修师傅,因该证明没有制作证明经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规定,且仅凭村委会的证实材料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职业,故原告请求按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品修理业6516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8.营养费:18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9.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11.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的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8305.89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因被告郑李奕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仍按100%计算赔偿,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同一保险公司,故抵除被告郑李奕垫付的医疗费95822.94元,尚欠152482.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李奕、郑丽清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锦恒152482.95元。二、驳回原告郑锦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郑锦恒已预交),由原告郑锦恒负担1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炜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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