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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乐某与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付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738号原告: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群录,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男。原告乐某与被告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群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4000元及利息28980元(利息按2011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9%从2011年4月2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合计112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原告与同村村民乐渊想电话联系,称想外出找份事做,有事请他帮忙介绍一下。被告付某得知原告的情况后,主动与原告电话联系,称其在杭州做包工头,在新建小区卖沙土、水泥给新住户装修,并想跟原告合伙,但原告须先交84000元钱合伙费。由于原告闲在家里,再加上被告是隔壁村人比较熟悉,原告认为被告不会骗人,便答应了被告。2011年4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84000元。被告收到钱后告知原告在家等电话通知。过了约3个月,看到被告始终未通知原告,原告便主动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赶快兑现承诺,并安排原告去做事。被告总以再等几天为托词。又过了好几个月,被告依旧没有通知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要求被告退钱。被告声称钱被他人骗了,要钱没有,有本事就去告他。后原告再打被告手机时,被告不是立马关掉就是无人接听,故意不接。原告只好向贵溪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针对此事进行了长时间的调查之后,建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付某未作答辩。针对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84000元?3.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证人乐渊想的证言、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贵溪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调取的有关被告的询问、讯问笔录,经审核,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通过证人乐渊想的介绍,原、被告取得电话联系,由原告汇给被告84000元(该款于同年4月21日汇到被告付某农行账户上,卡号为62×××13)用于在杭州市城区购买小区的装修经营权,原、被告双方就此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若购买到小区的装修经营权,原告可在该小区内做事。此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去做事,原告多次询问无果后便要求被告退回其所交的84000元。原告要求退钱未果后,认为被告以合伙做生意为名诈骗其84000元,遂于2011年8月30日向贵溪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贵溪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依法对被告进行询问、讯问,被告未就购买小区的装修经营权事宜进行过实质性行动。2016年6月17日,贵溪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针对原告报案所称的被告付某以合伙做生意为名诈骗其84000元一事作出情况说明,经过该队初查后,目前尚未就此立案。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以合伙购买小区的装修经营权为由取得原告汇存的84000元,但被告并未就该项事宜进行过实质性行动,其取得原告汇存的84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因此遭受该财产损失,此种事实状态已构成不当得利。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被告即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原告即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8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原告主张的84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法定孳息,可视为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被告亦负有返还之义务。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从原告向贵溪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之日即2011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被告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乐某人民币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辉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