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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杜洛宜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洛宜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洛宜,绰号“洛洛”,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被宣布逮捕。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洛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杜洛宜为向胡某索要欠款,伙同他人驾驶豫C×××××白色猎豹车,在宜阳县锦屏镇和年村附近,拦停胡某的豫A×××××白色长安致尚桥车。因胡某拒绝下车,杜洛宜等人手持钢管对胡某驾驶的轿车进行打砸,致车顶天窗、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后尾灯等多处损毁。后杜洛宜等人又对胡某实施了殴打,致胡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汽车受损价值为6000元。案发后,杜洛宜赔偿被害人胡某全部经济损失62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洛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苗某、强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宜阳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林权证、谅解书及领条、无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洛宜采取非法手段索要债务,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杜洛宜有劣迹,可酌予从重处罚。杜洛宜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洛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刘少勇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绍策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