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朱志国与张松、张江玲、吴咏梅、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国,张松,张江玲,吴咏梅,张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043号原告:朱志国,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张江玲(张松之妻),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吴咏梅,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张虎,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志国与被告张松、张江玲、吴咏梅、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被告张松、吴咏梅、被告张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松、张江玲立即偿还借款141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吴咏梅、张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张松、张江玲夫妇在原告处借款141万元整,月息6%。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归还,吴咏梅、张虎提供担保,且立有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找被告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张松辩称,钱我已经还给了原告,我有还钱的单据,但条子忘了拿回来,还款的对账单在另一起案件中。吴咏梅辩称,借条是真的,张松找我帮他借一笔钱,我就帮忙做担保人向朱志国借款。当时是我与朱志国一起到张松家里打的条子,张虎不在场,借条打好后给了朱志国;对于后来打款的情况是朱志国与张松的事,我不清楚。张虎辩称,张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朱志国主张张虎为张松提供担保没有事实依据;朱志国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张松夫妇二人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经失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确认如下:2014年7月24日,张松、张江玲向朱志国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志国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此据期限一个月到2014年8月22日还清借款人:张松张江玲2014年7月24日担保人:吴咏梅张虎2014年7月24日。”双方约定月利息6%,并事先从本金中扣除9万元。同日,朱志国通过安徽美代食品有限公司向张松汇款141万元。此后,张松于2014年8月23日向朱志国妻子梅润枝汇款9万元,2014年9月1日汇款40万元,9月2日汇款8万元。合计57万元。2015年12月31日,张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非法吸收的尚未偿还的部分资金,予以追缴。另查明,朱志国曾于2015年3月10日就本案争议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张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以(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该案卷内当事人提交材料(收案)登记表显示,提交人栏内是:原代胡喆(手写),2015年2月13日(手写),接收人栏内未签署日期;律师事务所出具公函的日期是2015年2月13日,立案审批日期是2月26日,预交诉讼费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立案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及本院当事人提交材料(收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被告张虎提交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40-2号民事裁定书、(2015)松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对审理中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张松的还款情况。张松提出:借款已全部还清,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有的是给付现金,现金是在朱志国家里给的,因为当晚朱志国的老婆梅润枝不在家,条据没法拿出来,所以没有取回借条。对此,朱志国予以否认。除上述57万元银行转账明细外,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除上述57万元外,张松所说的其他还款情况,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朱志国2015年起诉的具体日期的确认。朱志国提交本案当事人提交材料(收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明原告代理人已在2015年2月13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相关材料。张虎质证提出,法院未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法院已于当天收到起诉相关材料,至2015年3月10日立案时,该案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代理人在本院当事人提交材料(收案)登记表上签名并署名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本院在立案时未提出异议,并予以存档,结合本院立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二点,一是如何确认朱志国的债权金额,二是如何确认各被告的法律责任。(一)关于朱志国债权金额的确认。张松出具的借条金额虽为150万元,但实际只交付了141万元,应按实际交付金额计算债权本金。借贷双方约定6%的月利率过高,已还款部分,本院以月利率3%为限,按先息后本的法则,确认还本付息;到2015年8月23日止,张松还款9万元,应认定付息4.23万元,偿还本金4.77万元,下欠本金136.23万元,此后,张松又于2015年9月1日、9月2日共还款48万元,应确认付息1.3623万元,偿还本金46.6377万元,下欠本金89.592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为该单笔借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除借款月利率6%分超出法律许可范围除外,应确认借款合同有效;故自即2015年9月2日起,原告请求给付本金89.592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首先,借款合同到期后,张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由于(2015)松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已判令对所包括本案在内的涉案款项予以追缴,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张松的还款义务,本案不再作判决。其次,因张江玲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再次,吴咏梅对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虎在借据的担保人栏内签字,应认定其与吴咏梅共同为张松借款提供担保,是否与吴咏梅同时签字并不影响担保成立;吴咏梅、张松与朱志国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二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朱志国请求张江玲偿还借款89.5923万元及利息,并由吴咏梅、张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志国偿还借款89.5923万元,并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吴咏梅、张虎对上述第一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吴咏梅、张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松、张江玲追偿。三、驳回原告朱志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原告朱志国负担6377元;被告张松、张江玲负担11113元,被告吴咏梅、张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旺鸿代理审判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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