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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执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春财与郑力、薛香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春财,郑力,薛香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22执1503号申请执行人吴春财,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郑力,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薛香萍,女,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春财与被执行人郑力、薛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589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力、薛香萍即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吴春财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和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郑力、薛香萍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除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郑力所有的坐落在泉州市泉港区南北五路西侧世纪新城大厦1404、1410号房产二处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待处理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郑力、薛香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58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炜执行员 阮 斌执行员 胡志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