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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4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周元庆与重庆市智睿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地平线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庆,丁明,重庆市地平线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智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638号原告:周元庆,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钰,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明,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霓虹,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地平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凯歌支路10号。法定代表人:丁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重庆文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智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升街124号A幢1-9。法定代表人:丁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霓虹,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元庆与被告丁明、重庆市地平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平线公司)、重庆市智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钰、杨洁、被告丁明及智睿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霓虹、被告地平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丁明偿还原告周元庆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地平线公司及智睿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周元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丁明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周元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内月息为3%,6个月的利息为180000元,到期应还款1180000元,逾期还款每月的违约金为3%,被告丁明向原告出具了本人签字捺印的《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丁明均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7月10日,被告丁明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1711000元,将分期偿还,并于2015年12月23日前还清。被告智睿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因被告丁明未能按《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分期还款,2015年12月16日,原告周元庆与被告丁明又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丁明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前须偿还所欠债务,被告地平线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被告丁明到期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周元庆与被告丁明、被告地平线公司又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了《债务清偿补充协议》,约定了丁明未按《债务清偿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地平线公司仍按《还款协议》中丁明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借据》、《还款计划承诺书》、《还款协议》继续有效。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明及智睿公司共同辩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丁明没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智睿公司不是担保人,仅仅是证明人,证明被告丁明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丁明、智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地平线公司辩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丁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据没有实际履行,2013年10月24日的借据与被告地平线公司无关,其余意见同被告丁明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地平线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丁明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周元庆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元庆现金,到期归还118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4日到2014年4月23日。此据。双方承诺:1.此笔借款归还时不计利息。2.债权人不能提前收回借款,如果债权人提出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有权拒绝提前归还。3.确因特殊情况,债权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必须经过借款人同意,由双方协商确定归还借款金额。4.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延期一个月支付违约款人民币35400元。5.以丁明家庭私有财产和丁明的公司股份作为担保”。2012年10月16日,原告周元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丁明支付款项100万元。对于上述100万元转款与借据的关系问题,原告陈述:2012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丁明出借100万元,当时被告丁明出具了书面借据,当时的借据约定月息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要求归还时,被告丁明应随时归还,后在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丁明再次要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被告丁明不再要求原告转账交付100万元,被告丁明也不再返还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得的本金100万元,同时承诺在2013年10月25日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404200元,被告丁明也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04200元,同时被告丁明收回了2012年10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并重新出具了本案的借据,404200元的利息是当时被告丁明计算后支付给原告的,至于是算多还是算少了均是由被告丁明个人计算的,原告当时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本案的借据中载明的118万元是包括了本金100万元及半年期限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18万元。对此,被告丁明、智睿公司陈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确实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丁明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出具有借据,也未约定相关利息及还款时间,在2013年10月24日出具本案借据后,被告丁明偿还原告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本金404200元,原告陈述被告丁明在2013年10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并未举示交付100万元的依据,按原告陈述100万元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4日按照月息3%计算的话,也无法得出404200元的金额。对此,被告地平线公司陈述:原告陈述的2012年10月16日的转款100万元是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015年7月10日,以原告周元庆为债权人、被告丁明为借款人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丁明与出借人周元庆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由周元庆向丁明出借壹佰壹拾捌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10月24日到2014年4月23日止)。期满后,由于借款人丁明的特殊原因未能按期还款,属借款人违约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后每月按35400元人民币计算违约金)。经结算,截止2015年7月23日,借款人丁明确认,尚欠出借人周元庆本金壹佰壹拾捌万元人民币、违约金伍拾叁万壹仟元整人民币,借款特向出借人周元庆对上述欠款作出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特此承诺:1.2015年11月23日前向周元庆还款壹佰万元人民币。2.2015年12月23日前向周元庆还款柒拾壹万壹仟元人民币。3.2015年7月23日即结算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照原借款合同(借据)约定不变,按每月35400元人民币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4.借款人向出借人分期偿还欠款时,前期偿还欠款首先为违约金及部分本金,后期偿还欠款为本金及借款合同(借据)所定违约责任的本金比值的违约金”。原告周元庆、被告丁明分别在落款债权人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智睿公司在借款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12月16日,以被告丁明为借款人、原告周元庆为出借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丁明与出借人周元庆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由周元庆向丁明出借壹佰壹拾捌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10月24日到2014年4月23日止)。期满后,由于借款人丁明不能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后每月按叁万伍仟肆佰元人民币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丁明与出借人周元庆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还款计划承诺书》,但借款人丁明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而再次违约。为此借款人丁明特向出借人周元庆作出如下承诺:1.借款人丁明与出借人周元庆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其行为合法有效;2.借款人丁明愿意将丁明家庭私有财产及丁明所持有股份的所有公司股份作为抵押(含环山国际)。3.在2016年4月30日前,丁明须偿还所欠债务,若2016年4月30日前丁明未能还清所欠债务,丁明自愿将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号XXXX所持股份分得的商铺按周边同类商铺的市场价格抵偿给出借人周元庆,并以商铺买卖方式与出借人(或出借人指定的人)周稚昀签订《商铺买卖订购合同》。(以借款人未还清的本息转为购房款,多退少补)。4.若2016年4月30日前丁明未能还清所欠债务,丁明在2016年5月3号前将持股份分得的商铺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号XXXX以买卖方式与出借人(或出借人指定的人周稚昀)签订《商铺买卖订购合同》并出具收款收据,并于签订合同后7天内将商铺交付给出借人(或出借人指定的人)周稚昀使用(原借款借据约定的违约金在双方签订《商铺买卖订购合同》并完善相关手续后即不再支付违约金。若商铺未能按时交付使用,在未交付的时间内丁明需按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承诺书》的约定继续支付违约金)。5.商铺买卖协议签订后,丁明督促环山国际最迟在2016年11月10日前办理商铺过户手续,原借条及还款计划书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自动失效并交还给借款人,否则,原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承诺书》继续有效。6.借款人丁明在2016年11月10日前未办理好商铺过户手续,出借人有权放弃抵商铺而要求借款人丁明偿还现金(借款人按原借据条款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出借人收取的4月30日至11月10日的商铺租金归借款人所有)。7.重庆市地平线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的承诺行为承担担保责任。说明:考虑不动产登记解押备案等国家政策的变更,商铺过户手续可延期到16年12月22日前”。原告周元庆、被告丁明分别在落款出借人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地平线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2016年4月30日之后,双方并未签订过商铺买卖协议,也未交付商铺。2016年6月6日,以原告周元庆为甲方、被告丁明为乙方、被告地平线公司为丙方签订《债务清偿补充协议》一份,载明:“2013年10月24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据》和《还款计划承诺书》、《还款协议》的约定,到2016年6月30日,本息合计应为人民币210.826万元。因此,至2016年6月30日,乙方应欠甲方本息合计为210.826万元,因乙方近期经济困难,且无力一次性归还,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上述借款的偿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理解乙方目前的困难,并同意放弃上述借款的约定月利率,只收回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即:至2016年6月30日止,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100万元。二.从2016年7月起,分三个月还清上述借款,具体偿还方式为:乙方于7月20-25日向甲方偿还人民币35万元,于8月20-25日向甲方偿还人民币35万元,于9月20-25日向甲方偿还人民币30万元,合计100万元。三.因原《借据》等资料中载明了本协议中的丙方为履约担保方,故,若乙方未按前述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丙方对原借款人丁明与出借人周元庆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丁明应向周元庆履行的义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乙方或丙方向甲方的还款以其从银行转款到甲方指定账户的转款凭证或银行记录作为还款凭据。如乙方未按时还款或中断还款,原《借据》、《还款计划承诺书》、《还款协议》继续有效,由此导致的损失全部由乙方、丙方承担。甲方在收到最后一笔还款后2日内,应将乙方自2013年10月24日以来所出具的所有《借据》和《还款计划承诺书》、《还款协议》等原件归还给乙方,否则,全部自动作废”。原告周元庆、被告丁明分别在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名,被告地平线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出借本金的金额问题,首先,根据原告举示的真实有效的银行转款凭证、借据、还款计划承诺书、还款协议、债务清偿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内容,同时结合原告周元庆、被告丁明及地平线公司对上述银行转款凭证和借据关系的陈述,能够认定在2012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丁明出借了本金100万元,并在2013年10月24日由被告丁明以出具借据的形式再次对前述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该借据中约定的118万元另包括了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半年期的利息18万元。因被告丁明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404200元,据此计算,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已经超过了3%,超过部分应当抵充借款本金,故被告丁明向原告支付的404200元利息中有360821.92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月利率3%支付的余款43378.08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956621.92元(1000000元-43378.08元),即本案原告向被告丁明交付且被告丁明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56621.9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金额的其余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丁明未按《债务清偿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那么根据原、被告之约定“如乙方未按时还款或中断还款,原《借据》、《还款计划承诺书》、《还款协议》继续有效,由此导致的损失全部由乙方、丙方承担”,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明按照《借据》及《还款计划承诺书》书中的约定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已查明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56621.92元,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3%,据此计算,截至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书》时,被告丁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仍为956621.92元,相应的利息应当以本金956621.9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因双方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中约定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于2015年12月23日前付清,而被告并未按照该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56621.92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丁明归还借款本金956621.92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据此,被告丁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向原告计付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956621.9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对原告诉请的其余利息及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智睿公司及地平线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智睿公司自愿就被告丁明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还款计划承诺书》的约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最迟为2015年12月23日届满,保证期间最迟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如果未在该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现查明原告未在上述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智睿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智睿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智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地平线公司自愿就被告丁明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也是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地平线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地平线公司就被告丁明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的相关辩称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也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元庆借款本金956621.92元;二、被告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元庆违约金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56621.9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被告重庆市地平线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周元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0元,减半后收取9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55元,由被告丁明、重庆市地平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