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6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欧法泉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法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312号罪犯欧法泉,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1日作出(2004)来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法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欧法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桂刑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欧法泉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3月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桂刑执字第98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欧法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26年6月21日止。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柳市中刑执字第42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欧法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柳市中刑执字第55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欧法泉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74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欧法泉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欧法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31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欧法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欧法泉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欧法泉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103.8分;获2014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和2015年度“劳动能手”(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欧法泉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欧法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罪犯欧法泉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法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