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16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水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水安,詹如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1672-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湖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妙音,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粦,科长。被执行人林水安,男,1983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詹如梅,女,1986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同卫计征决字[2015]第4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7168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闽D×××××机动车一辆,2016年10月26日本院强制查封并冻结该机动车的相关交易手续;经本院向招商银行厦门分行等21家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在21家金融机构中均无存款;经本院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本案查封车辆正在进行变现处理,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厦门市同安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同卫计征决字[2015]第4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挺隆审 判 员 庄水波审 判 员 陈炳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家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