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1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三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瑞星胶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三实发展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瑞星胶条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102民初234号原告:乌鲁木齐三实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真铁,经理。被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瑞星胶条厂。经营者:马长刚,男,汉族。原告乌鲁木齐三实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瑞星胶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三实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真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瑞星胶条厂的经营者马长刚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79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一直使用本厂生产的超细碳酸钙,直到2015年被告停产,累计欠款167900元。原告因��次索款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瑞星胶条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货物碳酸钙。被告的经营者马长刚,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货款118900元;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货款49000元,两张欠条均未明确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拖欠原告以上货款至今未予支付。被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瑞星胶条厂的经济类型系个体经济,经营者是马长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客观存在,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货物,双方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货款的债权凭证即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就支付货款时间未做约定,则原告���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67900元不予支付的行为实属违约,理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经营者马长刚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瑞星胶条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三实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代理审判员 赵 昕人民陪审员 江发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淑萍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