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3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鹏,张某琼,张某瑞,张某森,曹某某,李某某,李某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022号原告:张某鹏,男,1986年5月16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原告:张某琼,女,2010年12月24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彝族,住禄丰县。原告:张某瑞,男,2015年4月10日生,彝族,住禄丰县。法定代理人张某菊(系张某琼、张某瑞母亲):1990年5月20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原告:张某森,女,1961年2月8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彝族,农民,住禄丰县。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静,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75年3月13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7月28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彝族,农民,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荣,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奇,男,1979年2月8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彝族,农民,住禄丰县。原告张某鹏、张某琼、张某瑞、张某森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李某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鹏,张某琼、张某瑞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菊,张某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静;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荣;被告李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鹏、张某琼、张某瑞、张某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鹏的医疗费25672.78元、误工费2538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救护车出诊费64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89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张某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395元、张某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9762.5元、张某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晚上10点半左右,原告张某鹏与李某某等人在李某奇家喝酒时,被告李某某问一起喝酒的人是否打麻将,一起喝酒的人说打的,李某某就说其初中同学曹某某在李某雄家解板,如果同意就把他叫来一起打,一起喝洒的人同意后李某某就打电话给曹某某。晚上11点左右曹某某来到李某奇家,李某奇、李某某、曹某某、张某鹏开始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曹某某与李某奇因牌规发生争执,原告张某鹏劝后,一起打牌的就散了,原告张某鹏回住处准备休息,曹某某却冲进来用一个已被其打碎瓶底的啤酒瓶朝张某鹏面部戳来,造成原告张某鹏右眼球破裂伤,眼睑皮肤裂伤。张某鹏受伤后先后到禄丰县医院、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鹏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原告张某琼、张某瑞系张某鹏的未成年子女,张某森系张某鹏母亲。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张某鹏的伤是曹某某造成是事实,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救护车出诊费无异议,护理费只能按住院天数,以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一天计算过高,同意按每天50元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同意每天以20元计算,对原告张某琼、张某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七级伤残的指数计算,原告张某森未满6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伤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支持。原告张某鹏对引起纠纷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李某某、李某奇明知张某鹏、曹某某都喝着酒,两人发生争吵不劝止,反而离开去上厕所,李某某、李某奇应各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方诉称李某某提议打麻将和叫曹某某来参加打麻将纯属诬告,在喝酒过程中提议打麻将的不是李某某,是张某鹏,李某某是在张某鹏、李某奇都同意的情况下才打电话叫曹某某来共同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被告曹某某在打麻将时与他人发生争吵已被劝息,事后与原告张某鹏再次发生纠纷伤着张某鹏,当时李某某不在现场,原告要求李某某对曹某某的伤害后果负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奇辩称:喝酒时李某某、张某鹏提出打麻将,我没有同意,也没有叫着曹某某来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我同曹某某并没有争吵着,更没有打着原告张某鹏,原告叫我同曹某某共同对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我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情发生在我家里,我愿补偿张某鹏1万元。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公安机关对李某某、李某奇、张玉丽、张某鹏的询问笔录、曹某某的讯问笔录,欲证实是李某某打电话缴约曹某某到李某奇家与张某鹏、李某奇、李某某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张某鹏与曹某某因牌规发生争吵、打架,曹某某用碎玻璃剌伤张某鹏右眼。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欲证实曹某某、张某鹏发生吵打的地点位于禄丰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某某某村村李某奇家住宅东间客厅内,现场勘查时该客厅地面、窗帘上、墙上附着散在抛甩状、涂抹状血迹。客厅东侧北墙血迹下的地面上有1张白色双人铁架床,被褥凌乱且有翻动痕迹,床头上的靠枕正面附着浸染状及滴落状血迹、床垫上遗留1个黑色触屏手机、半包“经典1956”硬壳红塔山香烟和1片9cm×5.3cm燕京啤酒瓶瓶身碎片,碎片内侧附着2.4cm×2cm涂抹状血迹。床头东侧与北墙的缝隙处遗留一长13.5cm,直径2cm“燕京”啤酒瓶瓶颈,瓶颈及下端破损处均附着涂抹状血迹。床前地面上遗留多处散在滴落状、擦拭状血迹及染血卫生纸,西侧床沿下的地面遗留2片白色瓷碗碎片及拾圆券人民币残片。客厅地面上置有1张红色铁架方桌,方桌上铺1块绿色绒毯,绒毯上零散堆放着麻将牌,整个桌面及麻将牌上附着散在滴落状、抛甩状血迹。方桌周边及方桌下的地面上附着散在滴落状血迹及1块白色瓷碗碎片。3、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曹某某伤害张某鹏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禄丰县人民检察院已提起公诉。4、四原告的户口册、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张某森与张某鹏系母子关系,张某森出生于1961年2月8日,职业系粮农,张某森与张某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张某鹏与张某菊系夫妻,于2010年12月24日生育了一女即原告张某琼、2015年4月10日生育了一子即原告张某瑞。5、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单二张、门诊费收据八张,欲证实张某鹏受伤当晚由禄丰县医院救护车接送到鹏禄丰县医院救护车送张某鹏到禄丰县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救护车接诊费640元,12月13日、21日在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03.11元。6、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二份、住院费收据二张、门诊费收据十张、购买药品小票二张、陪护证明二张,证实原告张某鹏受伤后二次到云南省第二人民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伤情、护理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7、楚正司鉴字(2015)第080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2015年12月22日张某鹏自已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伤残程度鉴定为五级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鉴定用去鉴定费1600元。8、张志卫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8、9月份张某鹏共九次包张自卫的云EK94**小型普通客车到昆明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复查,张某鹏共付张自卫5400元的包车费。经质证,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除对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五级伤残,张志卫证实的“张某鹏九次包其车到昆明治疗、复查,支付包车费45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明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一致,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李某某均无关系。被告李某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答辩出示了下列证明材料:1.收条一份,欲证实曹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了张某鹏医药费30000元。2.禄丰县某某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欲证实在当晚的吵打中曹某某的身体也受到损伤。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AC516号、AC5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曹某某对被害人张某鹏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被告人曹某某、被害人张某鹏共同协商选定了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张某鹏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100元及相关交通费已由曹某某支付。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针对证据2提出当晚曹某某伤着张某鹏后就跑了,不知道曹某某有没有受伤,针对证据3提出,重新鉴定适用的是交通事故致伤的标准,本案是故意伤害重伤,应适用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对重新鉴定的七级伤残不认可,对误工损失日鉴定、后期治疗费鉴定无异议,对鉴定费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人、被告李某奇对其答辩理由均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五级伤残鉴定,因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曹某某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曹某某、张某鹏双方共同协商选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已改变了此鉴定中的伤残等级,对此伤残等级不再采纳。对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七级伤残鉴定,虽然原告张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以此伤残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是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为由不予认可,因对故意伤害案件的伤残鉴定必须适用何种标准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既有关联性,对其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相关证据以及本院生效的(2016)云2331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2日23时许,曹某某在禄丰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某某某村村李某奇家东间客厅内与李某奇、李某某、张某鹏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曹某某与张某鹏因牌规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发生打架,曹某某用碎玻璃剌伤张某鹏的右眼。张某鹏受伤后经禄丰县人民医救护车接到禄丰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送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住院治疗至12月19日出院。2015年6月15日至19日张某鹏再次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行“右眼球内容物剜除+义眼座植入+结膜囊成形+弓窿成形+羊膜移植术”。两次住院共用去住院费23527.22元,住院期间均由张志卫、张丰伟陪护。此外,2014年12月13日、21日张某鹏在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门诊费907.11元,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8月3日六次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费730.50元、购买治疗相关药品用去购药费330.83元。2014年12月13日禄丰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接送张某鹏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接诊费640元。经张某鹏自已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五级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日为270日,因鉴定用去鉴定费1600元。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曹某某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曹某某、张某鹏共同协商选定由昆明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张某鹏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残,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2100元(由曹某某支付)。张某森出生于1961年2月8日,系张某鹏母亲。张某鹏与张某菊系夫妻,于2010年12月24日生育原告张某琼、2015年4月10日生育了原告张某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曹某某与张某鹏、张某琼、张某瑞、张某森相互协商自愿达成“由曹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鹏、张某琼、张某瑞、张某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接诊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张某琼、张某瑞的被扶养人生费等经济损失计12.5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故意伤害原告张某鹏身体,造成张某鹏身体损伤,其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虽然不在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以刑事案件被告人曹某某和当晚参与一起打麻将的李某奇、李某某为被告另行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但案件性质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裁判。原告张某鹏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住院费、门诊费、购买相关药品的发票确定为2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12天,以每天60元计支持7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酌情支持360元;交通费根据其受伤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护理费根据医院的护理证明和实际护理人数,以12天每人每天100元计支持2400元;误工费253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救护车接诊费640元有相应的事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琼、张某瑞是张某鹏依法应承担二分之一扶养义务的未成人,张某琼、张某瑞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4年和18年,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扶养费按2015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结合张某鹏的七级伤残等级计算,张某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24元,张某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588元。原告张某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充足证据证实在张某鹏受伤前张某森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系由张某鹏实际扶养的人,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伤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0308元。因曹某某与张某鹏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的金额已高于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予以支持。当晚曹某某参与打麻将确系李某某电话缴约到李某奇家,但张某鹏受伤不是打麻将本身造成的,李某某、李某奇既未对张某鹏的人身实施过侵害行为,与曹某某也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也无法律上的过错行为,李某某、李某奇两人依法不需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奇自愿补偿原告张某鹏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鹏、张某琼、张某瑞、张某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张某琼、张某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125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鹏、张某琼、张某瑞、张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张某鹏预交的诉讼费1973元,因本案不需交纳诉讼费,全部退回原告张某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明审 判 员  赵克清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应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