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白旭惠、张战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白旭惠,张战磊,邯郸市誉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民初8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东环南大街166号,组织机构代码05547154-7。负责人:申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旭惠,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馆陶县。被告:张战磊,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馆陶县。被告:邯郸市誉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1号庞大汽贸园东排1号。法定代表人:成伟光,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被告白旭惠、张战磊、邯郸市誉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计61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袁丽芬审 判 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李东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