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6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兵),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冬路XXX号XXX幢XXX楼至6楼洗衣房内,由被告人周某某采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锁、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吸铁石吸的方式,分别窃得赫恒(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设在该幢楼内的6台洗衣机投币盒内的硬币若干,共计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016年7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冬路XXX号XXX幢XXX楼至5楼洗衣房内,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分别窃得赫恒(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设在该幢楼内的4台洗衣机投币盒内的硬币若干,共计现金人民币110余元。2016年8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冬路XXX号XXX幢XXX楼至11楼洗衣房内,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分别窃得赫恒(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设在该幢楼内的5、6台洗衣机投币盒内的硬币若干,共计现金人民币70余元。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到案直至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罗永红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朱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三、尚未退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