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甲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甲某,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7日经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志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某及其辩护人程志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甲某与朋友在醴陵市醴泉路“春天卡啦OK歌厅”二楼大厅唱歌,歌厅内另一桌的王某邀请了被告人周甲某朋友胡某的女朋友陈甲跳舞,周甲某认为王某占了胡某女朋友陈甲的便宜还逞强,双方就此发生谩骂和揪扭,被众人拉开后仍然互骂。后王某拿起卡座桌上的啤酒瓶、周甲某拿起卡座桌子上的烟灰缸,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周甲某、被害人王某、周丙均发生不同程度的损伤。经鉴定,周甲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周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周甲某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国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甲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周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现场照片;2、证人周乙某、胡某、张某某、陈甲、肖某、陈乙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周丙的陈述;4、被告人周甲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甲某的供述与辩解;5、渌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03号、207号、208鉴定意见;6、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7、到案经过;8、讯问录音录像光盘1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某违反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甲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甲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甲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甲某犯罪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人民陪审员 邓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