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3257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大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大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郝欣,张锋,孟莉,伊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257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沛县。被告:江苏大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深圳路。法定代表人:伊芬,该公司经理。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经理。被告:郝欣,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白下区。被告:张锋,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孟莉(张玉兰),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伊芬,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白下区。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大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地铝业)、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沛物资)、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刘洪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大地铝业、德沛物资、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大地铝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001318.95元(利息暂计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合计5001318.95元,之后利息依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认定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按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保证人)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大地铝业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年利率12.39%,按月结息,若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大地铝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德沛物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江苏大地铝业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江苏大地铝业、德沛物资、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31日,原告农商行与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大地铝业)签订(沛)农商循借字[2014]第0331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约定:徐州大地铝业作为借款人向农商行借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1日;年利率12.3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德沛物资及徐州大地铝业提供其机器设备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徐州大地铝业承担。二、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德沛物资签订(沛)农商高保字[2014]第033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德沛物资为大地铝业主债权与利息的给付提供担保,本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责任的借款本金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1日。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2014年3月31日,原告农商行与徐州大地铝业签订(沛)农商高抵字[2014]第033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徐州大地铝业用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来保证主债权与利息的给付,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徐州大地铝业所有的机器设备,设备名称为型材挤压机,数量为4套。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31日就上述抵押物在徐州市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苏C2-0-2014-0057。四、2014年3月31日,被告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沛)农商自保字[2014]第0331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为徐州大地铝业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期限为2年,且承诺保证人不因借款合同存在其他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而要求农商行首先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受偿,被告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无条件同意直接按第一顺序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2014年3月31日农商行向徐州大地铝业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截至2015年10月21日,徐州大地铝业尚欠农商行本金400万元、利息为1001318.95元。六、2014年7月16日,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大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大地铝业、德沛物资、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签订涉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400万元贷款的义务,相应就取得了请求借款人归还400万元贷款本金的权利。自借款交付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江苏大地铝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江苏大地铝业负有依约按时、足额还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江苏大地铝业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农商行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合法有效,抵押人江苏大地铝业应以其涉案抵押财产对诉争欠款的偿还履行担保义务。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是农商行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对江苏大地铝业享有的债权;而农商行向江苏大地铝业交付400万元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期间及担保限额内,故江苏大地铝业应以其抵押财产,对其所欠4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最高本金限额1200万元以及该400万元本金依据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德沛物资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被告德沛物资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提供了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德沛物资应在原告农商行实现抵押权后就剩余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与农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保证人不因借款合同存在其他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而要求农商行首先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受偿,被告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无条件同意直接按第一顺序向农商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应对本案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大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利息余额为1001318.95元;自2015年10月2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为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江苏大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编号为苏C2-0-2014-0057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4套型材挤压机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该4000000元本金依据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了上述第二项抵押权后就剩余的债务与被告江苏大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与被告江苏大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大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489元,由被告江苏大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郝欣、张锋、孟莉(张玉兰)、伊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文审 判 员 刘丽丽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衍政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