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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学全与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海润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全,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海润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4民初327号原告:何学全,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海润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鹤山农垦社区B区4委。法定代表人高建柱,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海润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学全与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海润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润粮食贸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建柱及委托代理人顾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1日撤回鉴定申请。于2016年10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建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99903.9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的总经理刘凯民口头协商承包了被告的南、北侧粮仓土建基础、南侧粮仓的地面、粮仓制作焊钢筋、砌检查井、盖厕所、围墙安装、东侧库房后钩机平土、粮食输运机制作、精选机房制作、粮仓加漏斗制作、扒粮机制作、库房大门维修等14项工程。2014年7、8月份左右,原告开始进行施工,2014年12月3日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49903.91元。上述每项工程的价格是被告的总经理刘凯民口头定的,有被告的总经理刘凯民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明细为证。2015年元旦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2016年1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剩余工程款299903.91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海润粮食贸易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但现在公司没钱给付,有了钱就给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承包粮仓土建基础、粮食输运机制作等14项工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故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299903.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海润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何学全剩余工程款29990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9.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海润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宁德军审 判 员  曹爱民代理审判员  姜校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