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刑更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井山破坏电力设备、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井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更711号罪犯李井山,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李井山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井山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井山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井山系累犯,罚金未履行。罪犯李井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7次,起始期内被评审为2良1一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井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井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25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路增广审 判 员 苏国娜人民陪审员 芦建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郜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