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志胜与黄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胜,黄新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036号原告:谭志胜,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坚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黄新宇,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原告谭志胜与被告黄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新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2%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时计至9月26日);2.判决被告黄新宇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2%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时计至10月9日);3.判决被告黄新宇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2%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时计至10月18日);4.判决被告黄新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2%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时计至11月12日);5.判决被告黄新宇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96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2%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时计至12月1日);6.判决被告黄新宇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自2016年2月7日起按2%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时计至12月7日);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新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被告黄新宇由于资金困难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5年10月9日,被告黄新宇由于资金困难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5年10月18日,被告黄新宇由于资金困难借到原告人民币1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5年11月12日,被告黄新宇由于资金困难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5年12月1日,被告黄新宇由于资金困难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元,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6年2月7日,被告黄新宇由于资金困难借到原告人民币1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至今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黄新宇不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新宇由于资金困难,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2月7日,共向原告谭志胜借款六次,借款本金合计64000元,分别为:一、2015年9月26日,被告黄新宇由于资金困难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二、2015年10月9日,被告黄新宇由于资金困难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三、2015年10月18日,被告黄新宇由于资金困难借到原告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四、2015年11月12日,被告黄新宇由于资金困难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条中蒋燕蓝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捺印;五、2015年12月1日,被告黄新宇由于资金困难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六、2016年2月7日,被告黄新宇由于资金困难借到原告人民币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志胜自愿放弃蒋燕蓝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在合理期限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志胜自愿放弃蒋燕蓝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宇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给原告谭志胜,并支付相应利息给谭志胜(利息计算办法:一、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五、以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六、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72元(原告谭志胜已经预交),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黄新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金桥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20×××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效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钧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