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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立福与邓舜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福,邓舜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967号原告:朱立福,男,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邓舜兰,女,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住所地南康区蓉江泰康西路122号。负责人:赖叶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向明,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经理。原告朱立福与被告邓舜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福、被告邓舜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舜兰赔偿原告医疗费710.7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100元,合计646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舜兰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邓舜兰驾驶赣B×××××轿车从上犹县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上犹县新汽车站路口时撞倒前方由左往右步行穿过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上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费2210.78元。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舜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舜兰支付了1500元后,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邓舜兰驾驶的赣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被告邓舜兰对原告朱立福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已赔偿1500元等事实予以承认,但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同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对其已赔偿的1500元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对原告朱立福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邓舜兰已赔偿15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邓舜兰已赔偿的1500元,但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14天,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其营养费、财产损失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邓舜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承认原告朱立福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已赔偿情况等事实,故对原告朱立福主张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朱立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2210.78元,被告邓舜兰已支付1500元,剩余710.78元。(2)误工费,原告朱立福提交峡江县隆得堡购物广场、宁都县梅江镇兴万家购物广场等私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工资账户流水,但未提交其余月份的工资账户流水或工资结算单据,不能证明固定收入达到200元/天。本院参照2015年赣州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019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误工费计1323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按60元/天计算其住院的14天,计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其住院的14天,计28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其住院的14天,计280元。(6)财产损失,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未认定原告朱立福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财产损失,而原告朱立福提交的现场照片也不能证明其手机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1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立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33.7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邓舜兰已向原告朱立福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邓舜兰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立福赔偿3433.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邓舜兰赔偿1500元;三、驳回原告朱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邓舜兰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王贵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丕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