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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与孙兴龙、孙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孙兴龙,孙华,浦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65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胜利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倪瑞全,行长。被执行人孙兴龙,联系。被执行人孙华,联系。被执行人浦亚军,联系。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与被执行人孙兴龙、孙华、浦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皋搬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孙兴龙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于2015年12月21日前履行。二、孙华、浦亚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孙兴龙、孙华、浦亚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池锋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执行费1643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孙华于2016年3月17日履行10000元。申请执行人反映,三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商品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依职权将三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搬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蒋晓荣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