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10行初94号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若昕,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爱华,该公司职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世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世华鑫(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万新街道办事处)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若昕、周爱华,被告副职负责人魏鹏及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三建建筑公司)下属企业天津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工业区一村的房屋,院内土地(17693.6平方米)以及原有建筑物,因厂房均为上世纪旧房屋,安全系数低,为顺利开展经营,原告在天津三建建筑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天津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同意下,原告新建办公仓储房屋两处,建筑面积约为1600平米。2016年8月3日,被告在无任何法律手续的前提下,强行将上述房屋以及正在使用的原有办公房屋(建筑面积413平米)拆除,屋内设施全部损坏,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之下,强行拆除上述房屋,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2016年8月3日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光盘一张。证明房屋确实存在,被被告强拆。二、《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付款记录二十二张。证明涉诉建筑系原告所建,且是经过天津三建建筑公司领导班子同意才建;当时也已经在向政府申报了,2016年4、5月份基本建成;但是被告拆除的时候没有通知原告,直接予以强拆。三、拆除建筑剖面示意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拆建筑坐落位置。四、《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拥有被拆建筑土地租赁使用权。五、孟xx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对天津三建建筑公司内建筑实施了拆除。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辩称,首先,原告诉称其建设行为经过了天津三建建筑公司同意不成立。因为天津三建建筑公司在2016年5月7日上午10:00到东丽区执法局上访反映了原告违法建设行为,并要求东丽区执法局拆除违章建设。其次,东丽区执法局接到举报后,派人勘察现场确认了违法建设行为。然后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要求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限期拆除,并要求以书面方式三日内反馈给东丽区城管办勘察考核组。截止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拆除建筑物的所有人是原告,本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拆除建筑物的权利人。综上,被告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的行为,是基于相关权利人的请求以及东丽区执法局要求实施的,其行为并不违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东丽区执法局来电来访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据来源:东丽区政务网;时间:2016年5月7日上午10:00;来访人员:天津三建建筑公司工作人员郭xx和刘x;来访事由:反映三建院内有私盖违章行为要求执法局立即制止并拆除;处理方式:通知执法督查科到现场勘查核实后、向被告下发《城市管理督办单》。证明:1、天津三建建筑公司要求东丽区执法局拆除违章建设,并且是信访要求;2、东丽区执法局确认了违章建筑的存在;3、东丽区执法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要求万新街限期拆除违章建设。二、《城市管理问题整改通知单》一份,下发单位:东丽区执法局;时间:2016年5月9日;内容:限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情况反馈至东丽区城管办督查考核组;证据来源:东丽区政务网。证明目的同证据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违法建筑系原告所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对此证据应在庭前提交;对证据三建筑平面图的来源存在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被拆除建筑物为原告所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诉争土地是天津三建建筑公司所有,东旭物业公司无权出租,且该证据虽然证明了原告与东旭物业公司的租赁事实,但无法明确原告具有权利的特定建筑物;对证据五证人孟xx的证人身份和证明事实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因没有加盖东丽区执法局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没有接收到该整改通知单,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明被告拆除建筑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落款处没有加盖原告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付款资金往来付款人和收款人名称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承包方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系该建筑的工程款;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被拆建筑剖面示意图中红线显示此次被拆建筑的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四其与天津市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对天津三建建筑公司院内土地享有使用权,鉴于该租赁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作评定;对原告证人孟xx证明系被告拆除的建筑物,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上午10:00,天津市东丽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到天津三建建筑公司工作人员郭xx、刘x的来访,反映座落于天津市成林道道北侧、雪莲路东侧的天津三建建筑公司院内有私自盖违章建筑的行为,要求东丽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立即制止并拆除。东丽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通知该局执法督查科,执法督查科工作人员后到达现场勘察了实际情况。2016年5月9日东丽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发出《城市管理问题整改通知单》,注明对于万新街雪莲路天津三建建筑公司院内违章建设1处,限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于三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同时将处理结果及治理前后照片反馈至东丽区城管办督查考核组。2016年8月3日,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对位于天津市成林道道北侧、雪莲路东侧的天津三建建筑公司院内违法建筑强制拆除。2016年8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对天津三建建筑公司院内建筑拆除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建筑行为违法,其前提是其应具有对被拆建筑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与天津市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对天津三建建筑公司院内的17693.60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同时,原告提供了与天津市久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天津市久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拆建筑建设项目,且有公司工作人员周爱华与对方工地代表丁久军就工程结算款项的银行往来记录,用以证明其对被告拆除建筑拥有主张权利的资格。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首先,即使不考虑原告与天津市东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及有效性,仅凭此证据不能推断原告在天津三建建筑公司院内兴建了被拆建筑。其次,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15.2条款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合同落款处并无加盖原告公章,因此不能确认其合法有效;再者,《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驻工地代表,也是原告所称工程款项的接收人丁久军亦未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质证,也不能证明建筑事实。最后,除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的方式和途径之外,原告还可以单独或结合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但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就其具备被拆建筑主张权利的原告地位主体资格,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世华鑫(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世华鑫(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新审 判 员 陈新民人民审判员 晁欣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