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5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日照泰坤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日照泰坤经贸有限公司,日照金谷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艺国贸易有限公司,王继勉,王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8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18号。诉讼代表人:冯传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科园内纬三路。法定代表人:李德强,经理。被告:日照泰坤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海路北、临沂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兵华,经理。被告:日照金谷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下湖三村。法定代表人:王纪志,经理。被告:山东艺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科园高新三路。法定代表人:张开森,经理。被告:王继勉,居民。被告:王翠珍,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日照泰坤经贸有限公司、日照金谷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艺国贸易有限公司、王继勉、王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时伟,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泰坤经贸有限公司、日照金谷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艺国贸易有限公司、王继勉、王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33800美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日照泰坤经贸有限公司、日照金谷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艺国贸易有限公司、王继勉、王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和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33800美元,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日,原告与其余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余被告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28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时偿付本息,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诉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案经送达,被告日照泰坤经贸有限公司、日照金谷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艺国贸易有限公司、王继勉、王翠珍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东中银字LDFZ-001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5年东中银字LDFZ-001-1号,以上证据证明内容: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833800美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同时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证据二:《中国银行公司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833800美元。证据三:《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东高保字LDFZ-001号,证明:日照泰坤经贸有限公司对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年东高保字LDFZ-003号,证明:日照金谷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对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年东高加保字YGMY-001号,证明:山东艺国贸易有限公司对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年东高保字LDFZ-004号,证明:王继勉、王翠珍对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七:公证书一份,证明:保证人王翠珍与王继勉系夫妻关系,同意委托王继勉办理借款担保手续,王继勉代王翠珍签订保证合同。证据八:保全费单据一份,证明:该案保全费5000元。证据九: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实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偿还了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21日两个月的利息,截止2016年9月26日,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33800美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九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日照泰坤经贸有限公司、日照金谷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艺国贸易有限公司、王继勉、王翠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东中银字LDFZ-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33800美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外币借款浮动利率:A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资讯系统获取的最新的12个月的LIBOR加570基点;B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资讯系统获取的最新的同浮动周期的LIBOR加570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或挪用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在重新定价日重新定价)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于2016年2月21日偿还借款100000美元、于2016年8月21日偿还借款100000美元、于2017年2月21日偿还借款100000美元、于2017年8月21日偿还借款200000美元、于2018年2月21日偿还借款200000美元、于2018年8月21日偿还借款3133800美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全部授信提前到期并进入法律清收程序。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合同的签订不影响原贸易融资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本合同承接的所有贸易融资业务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东港贸字LDFZ-00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义务,原告仍保留对原有债权继续追索的权利,在追索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日照泰坤经贸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东中银字LDFZ-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日照金谷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东中银字LDFZ-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山东艺国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东中银字LDFZ-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被告王继勉与被告王翠珍(被告王翠珍委托被告王继勉代为签订保证合同)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东中银字LDFZ-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5年8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3833800美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后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自2015年10月22日起开始出现欠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案件审理过程中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日照泰坤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日照金谷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艺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继勉、王翠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833800美元,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利息。然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开始出现逾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条件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33800美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泰坤经贸有限公司、日照金谷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艺国贸易有限公司、王继勉、王翠珍作为诉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日照泰坤经贸有限公司、日照金谷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艺国贸易有限公司、王继勉、王翠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3833800美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日照泰坤经贸有限公司、日照金谷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艺国贸易有限公司、王继勉、王翠珍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日照泰坤经贸有限公司、日照金谷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艺国贸易有限公司、王继勉、王翠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隆迪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43.18元,减半收取84621.5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