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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北京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朱建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朱建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1号9号楼424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许玉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萍,女,北京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人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红,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燕,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昌泰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朱建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周休日加班费。同意支付朱建红2015年8月1日至9月7日期间的工资。事实与理由:朱建红系自行离职,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补偿金;我公司已足额支付朱建红加班费。朱建红辩称,我离职系因公司不给我安排工作,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朱建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000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8000元、休息日加班费5672元、2015年8月1日至9月7日的工资5000元、代通知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建红2014年5月26日入职恒昌泰公司,担任库管工作,双方签有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8日朱建红向恒昌泰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于贵公司仓库日常工作私自外包及搬迁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本人提出2015年9月8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朱建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恒昌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工资及代通知金4000元。2016年1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3068号裁决书,裁定恒昌泰公司支付朱建红2015年8月1日至9月7日的工资3784.17元、2014年5月26日至9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981.49元。驳回朱建红的其他请求。朱建红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中,朱建红主张2014年5月26日至9月7日期间其存在周休日加班情况。为此,朱建红出示了《仓库管理规定》复印件、《奖金分配表》和工资条。其中,《仓库管理规定》复印件显示,文件左上角有恒昌泰字样,内容有“(一)考勤管理规定:实行综合工时制,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休假时间由部门负责人制作排休表具体安排,全周工作时间40小时,作息时间如下:工作时间9:30-12:00,上午工作2.5小时,午休时间:12:00-13:30,午间休息1.5小时,工作时间13:00-17:30,下午工作4小时。(三)奖励分配:1、员工平日加班费的标准为10元/小时,如遇商场上柜、撤柜加班费50元/次。2、周末加班费的标准80元/天,此费用由公司另行支付。3、奖金分配由仓库主管,依据员工遵守规定情况、工作态度、任务达成比例、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核,按优劣登记核算奖金金额。4、每月《奖金分配表》与考勤表一同交人事部复核,经总经理核准后由财务与当月工资一起发放。此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落款处有恒昌泰公司盖章字样及许良财签字;《奖金分配表》显示,2014年8月-10月期间、2015年3月、4月、6月、7月期间奖金分配情况,分配表均有库房主管尹×签字,该表还显示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2015年3月、4月、6月、7月期间,朱建红分别周休日加班4天、3天、4天、3天、0天、3天、3天。《奖金分配表》备注显示:休息日加班80元/天,上、下柜加班50元/次。工资条显示朱建红工资包括岗位工资、职务津贴、固定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费和奖金等项目,载明休息日加班费项目按每日80元标准核算,2014年8月至10月、2015年3月、6月相应月份奖金数额与《奖金分配表》一致,2014年8月、10月、2015年4月的加班天数与《奖金分配表》显示一致。恒昌泰公司认可工资条,不认可《仓库管理规定》复印件和《奖金分配表》。恒昌泰公司表示,固定加班工资系公司福利,休息日加班费即周休日加班费,按每天80元计算,工资条中的奖金亦为加班费。朱建红认可认可恒昌泰公司每个周休日加班已付80元加班费,但主张未足额支付,并强调奖金并非加班费。根据工资条核算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扣除休息日加班费、奖金、固定加班费后,朱建红每月平均工资2496元。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朱建红主张,恒昌泰公司2015年8月末将仓库外包给其他公司,且不给其安排工作,其被迫离职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恒昌泰公司认可收到朱建红邮寄的该通知,但主张系朱建红要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仅将物流业务委托给第三方负责,并未影响朱建红工作。仓库确由杏石路搬至沙河北二村,但公司已提前通知朱建红仓库搬迁的情况,且为员工租赁了房屋,创造了工作条件。为此,恒昌泰公司出示了物流承包协议、员工宿舍出租协议、附件、租赁协议。朱建红对物流承包协议、员工宿舍出租协议、附件、租赁协议均不予认可。双方均同意按3750元核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4605元结算2015年8月1日至9月7日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朱建红2014年5月26日入职恒昌泰公司,在恒昌泰公司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7日,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查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无法认定系朱建红从恒昌泰公司自动辞职。结合恒昌泰公司仓库搬迁、朱建红实际停止工作的情况,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恒昌泰公司应向朱建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朱建红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具体数额,根据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依法核算。3750元*1.5=5625元。朱建红要求恒昌泰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按4605元结算2015年8月1日至9月7日的工资,对此予以确认。朱建红未就其主张的平日延时加班费充分举证,对朱建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建红提供的《奖金分配表》、《仓库管理规定》复印件、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条相互印证,证明朱建红存在部分周休日加班的情形,对有《奖金分配表》证明的周休日加班情况核定为20天。根据上述核算的扣除休息日加班费、奖金、固定加班费后朱建红每月平均工资2496元的情况,核算朱建红应得周休日加班费数额为2496/21.75*20*2=4590,在此基础上扣减按80元/天标准已发部分80*20=1600元,朱建红应得休息日加班费存在差额。对朱建红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恒昌泰公司提出工资条中所列奖金亦为加班费的意见与《仓库管理规定》中的内容不一致,不予采纳。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5日内,北京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朱建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25元、周休日加班费差额2990元、2015年8月1日至9月7日期间的工资4605元;二、驳回朱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建红以仓库日常工作私自外包及搬迁为由与恒昌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恒昌泰公司确已将仓库搬迁,且恒昌泰公司虽主张仓库仍由其公司经营管理,但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判令恒昌泰公司支付朱建红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一致认可朱建红存在加班,并认可朱建红的工资条。根据工资条,恒昌泰公司以80元/日的标准支付朱建红周末加班费,低于法定标准,故应支付朱建红相应的差额。现恒昌泰公司主张工资条中的奖金亦为加班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朱建红对该主张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恒昌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李 昂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