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扎母、沈小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扎母,沈小芳,毛承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70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扎母(绰号云南仔),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拉祜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曾因盗窃于2015年7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沈小芳(绰号广西仔),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5日、11月6日分别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毛承波(绰号贵州仔),男,1997年3月26日出生,仡佬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石阡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曾因盗窃于2015年9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扎母、沈小芳、毛承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扎母、沈小芳、毛承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扎母、沈小芳、毛承波经商量后,时分时合到东莞市塘厦镇盗窃电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李扎母、毛承波经商量后,到东莞市塘厦镇沙湖社区沙湖1路盗窃电缆线。毛承波负责看风,李扎母用铁剪等工具,盗走被害单位广州市光亮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在该路段铺设的约40米路灯电缆(约价值1520元)。得手后,李扎母、毛承波销赃得200元。(二)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李扎母到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工业区新苑南路附近路段盗窃电缆。李扎母用铁剪等工具,盗走被害单位广州市光亮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在该路段铺设的路灯电缆约60米(约价值2280元)。得手后,李扎母销赃得250元。(三)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李扎母到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工业区浦沙路附近路段盗窃电缆。李扎母用铁剪剪走被害单位塘厦镇路灯管理组在该路段铺设的约6米路灯电缆(约价值228元)。得手后,李扎母销赃得60元。(四)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沈小芳、毛承波经商量后到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工业区沙坪路盗窃电缆。毛承波负责看风,沈小芳用铁剪等工具,盗走被害单位广州市光亮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在该路段铺设的约14米路灯电缆(约价值532元)。得手后,沈小芳、毛承波销赃得200元。(五)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李扎母、沈小芳、毛承波经商量后到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工业区沙坪路盗窃电缆。李扎母、沈小芳与毛承波分别用铁剪等工具,盗走被害单位广州市光亮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在该路段铺设的约26米路灯电缆(约价值988元)。得手后,李扎母等二人销赃得380元。(六)2016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扎母、沈小芳、毛承波经商量后盗窃路灯电缆。李扎母等三人去到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工业区沙坪路1号附近,毛承波负责看风,李扎母、沈小芳分别用铁剪等工具,盗走被害单位广州市光亮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在该路段铺设的约50米路灯电缆(约价值1900元)。得手后,李扎母销赃得39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扎母参与5宗盗窃,涉案金额为6916元;被告人沈小芳参与3宗盗窃,涉案金额为3420元;被告人毛承波参与4宗盗窃,涉案金额为494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价格认定表,被害人隋某的陈述,赵某洪等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剪钳等物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李扎母、沈小芳、毛承波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扎母、沈小芳、毛承波无视国法,合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承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三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扎母、沈小芳、毛承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扎母、沈小芳、毛承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扎母、沈小芳、毛承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扎母、沈小芳、毛承波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扎母、沈小芳、毛承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承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扎母、沈小芳、毛承波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扎母、沈小芳、毛承波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扎母、沈小芳、毛承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扎母、沈小芳、毛承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扎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沈小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毛承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蕾胡伟兴 来源: